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154号
原告:李杰,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王铸,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董事长。
原告李杰诉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的委托代理人王铸、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亚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因企业经营所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2014年7月2日,被告因企业急需周转资金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数,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日。以上两个借款合同书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尚未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自2014年6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分主张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至给付之日止,以7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分主张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主张及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借款合同书二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分; 2014年7月2日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分。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借款属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当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本金70万元,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1日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分主张利息,自2014年7月2日以7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分主张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以上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李杰借款本金170万元;
二、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分给付原告李杰利息;
三、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7月2日起以7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分给付原告李杰利息。
(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桂斌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人民陪审员 葛莉沙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