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74号
原告:张某某,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理人:张平,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理人:孟祥艳,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王政杰,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兰市第十六中学校,住所地: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陈宪君,校长。
委托代理人:孟宪铭,副校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舒兰市第十六中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桂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平、法定代理人孟祥艳、委托代理人王政杰,被告舒兰市第十六中学校委托代理人孟宪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学生,2014年4月3日原告在上体育课期间,因学校正在修操场地面不规整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到舒兰市人民医院、吉林医院进行诊治,后原、被告共同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牙齿修复镶复费4200元,颜面瘢痕治疗费1000元。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被告未予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58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牙齿修复镶复费4200元,颜面瘢痕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25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父母陪护就诊产生的误工费2606.24元。
被告辩称:承认因学校正在修操场地面不规整导致原告摔倒受伤。鉴定是按照工伤标准,赔偿是按照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的赔偿,我方认为这个赔偿标准比工伤的高;孩子现在为初中生,有一定的行为自理能力,原告有一定的责任,我们学校占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对医疗费2758元同意全额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认为过高。对牙齿修复镶复费用4200元、颜面瘢痕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同意赔偿60%。对鉴定费2550元不同意承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依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1999年6月11日生)是被告学校学生,2014年4月3日,原告在体育课上请假上厕所,因学校修整操场,厕所附近路面不平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先后到舒兰市人民医院、吉林市中心医院等机构治疗。后双方共同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评定为拾级伤残。对颜面瘢痕治疗费用评估约需人民币1000元。对原告18岁以前的牙齿修补费用和18岁后镶复烤瓷牙的费用总计为4200元。原告花费医疗费2758元。鉴定费25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原告所举诊疗手册、医疗费票据17枚、鉴定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两枚、交通费票据20枚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诊疗手册、医疗费票据17枚、鉴定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两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20枚非正规发票,本院考虑原告的必要花销,酌情予以支持。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舒兰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在受伤时系被告学校初二学生。被告学校修整操场,造成厕所附近场地不平整,理应通过限制通行、禁止学生在危险区域活动等方式防止未成年人发生危险,但被告漠视危险的存在,允许学生在操场上活动,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管理义务,原告因此摔倒受伤,被告的不作为与原告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时为14周岁,对生活中的危险应有一定的认知、判断、预防能力。被告辩称应因此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适当考虑。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划分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757.71元,被告无异议,同意全额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父母陪护产生的2人14天误工费2606.24元,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颜面瘢痕治疗费1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550元, 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无正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原告主张牙齿修补、镶复费用4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兰市第十六中学校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757.71元。
二、被告舒兰市第十六中学校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牙齿修补镶复费4200元、颜面瘢痕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255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52999.2元的70%即37099.44元。
三、被告舒兰市第十六中学校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舒兰市第十六中学校承担。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桂斌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