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桂芹诉韩凤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38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313号

原告:任桂芹,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王政杰,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凤阳,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桂芹诉被告韩凤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桂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杰、被告韩凤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桂芹诉称:2015年2月15日10时许,原告在被告摊床前排队购买芝麻酱过程中,原告右手被机器绞伤,原告入院治疗10天,后因经济困难出院,出院医嘱:住院休息、加强营养等,经调解就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依法起诉,诉讼中经法院委托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90天,原告依法提出明确诉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64元、误工费977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85.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5639.36元、鉴定费1450.73元(含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57613.09元。

被告韩凤阳辩称:一、原告是被他人推倒后,右手碰到皮带轮上所致,故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遗漏被告,推原告之人应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法院依法追加推人之人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任桂芹在被告韩凤阳的摊位前购买芝麻酱并在自行接取芝麻酱的过程中,因他人碰撞导致原告任桂芹右手碰到机器致伤,原告任桂芹伤后入住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被诊断为右手中指末节离断伤,右手环指伸肌腱损伤,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5164元。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吉鸣正[2015]司鉴字第C1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桂芹右手中指远指间关节离断,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为玖拾日予以支持。花费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的费用为700元,误工时限评定的费用为600元。花费鉴定检查费150.73元。原告任桂芹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项目汇总表、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北华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及光盘一枚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被告韩凤阳主张应将碰撞原告任桂芹的第三人追加为本案被告,但原、被告均表示不清楚该第三人是谁,因该第三人不能确定,故本院对被告韩凤阳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韩凤阳作为摊位的经营者,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任桂芹自身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韩凤阳承担30%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16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的医疗费数额为5164元的30%即1549.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773.1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85.9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000元的30%即300元,护理费数额为1085.90元的30%即325.7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住处与医院的行程,酌情支持3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5639.36元,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37866.82元,原告主张35639.36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予以支持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5639.36元的30%即10691.81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450.73元(含鉴定检查费),其中误工时限评定的费用为600元,因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进行误工时限评定的费用600元亦不予支持,本院支持的鉴定费数额为850.73元的30%即255.2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情确定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且在住院期间未在住院病案中载明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凤阳赔偿原告任桂芹医疗费15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25.77元、交通费30元、残疾赔偿金10691.81元、鉴定费255.22元,合计13152元;

二、被告韩凤阳赔偿原告任桂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韩凤阳承担400元,原告任桂芹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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