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一初字第1179号
原告:汪宪海,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胡永财,吉林省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负责人:杨长晤,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坦君,该公司员工。 被告:于长海,男,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汪宪海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于长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坦君、被告于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宪海诉称:2014年8月8日13时10分许,被告于长海驾驶吉B8XX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安乡柳树河村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柳树河村村路3KM处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吉B6XXXX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首先去舒兰医院,舒兰医院认为伤情严重,又转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26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左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腰椎左侧横突、鼻骨骨折、神经动脉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左侧气胸、左肺创伤性湿肺”。共产生医疗费40625.81元、误工费16034.40元、护理费2931.93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93434.56元。经舒兰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长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从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93434.56元,不足部分由于长海给付;被告于长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于长海是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具体意见在质证后发表。
被告于长海答辩:原告保全我的车辆造成我的营运损失。我的车辆维修也需要费用。我对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3时10分许,被告于长海驾驶吉B8XX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安乡柳河村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柳河村村路3KM处,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汪宪海驾驶的豪爵牌吉B6XXXX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汪宪海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8月22日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舒公交认字[2014]第S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长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宪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汪宪海于事发当日即2014年8月8日在舒兰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56.74元。于2014年8月8日在吉林市急救中心花费医疗费145元。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3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日,二级护理23日,花费医疗费38944.53元。于2014年9月18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154.84元。被告于长海先行垫付原告汪宪海医疗费200元。原告汪宪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吉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宪海左下肢神经损伤致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需人民币9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花费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42.70元。被告于长海驾驶的吉B8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7日24时止。原告汪宪海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舒公交认字[2014]第S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门诊病人费用清单、舒兰市人民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吉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一、于长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宪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悬挂号牌、未带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十三条一款、第十一条一款、第五十一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吉B8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交强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对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于长海承担,因被告于长海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宪海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于长海承担70%的责任,汪宪海承担30%的责任。
二、原告汪宪海主张医疗费40625.81元,二被告对其中部分票据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两枚外购药票据未显示使用人,且原告汪宪海未能提供相应医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5枚发票未显示用途,原告本人亦不能说明其用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医疗费147.20元,因此费用为鉴定检查费,应归属于鉴定费项下,故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审查核实的医疗费数额为41001.11元,原告汪宪海主张医疗费40625.81元,视为其放弃部分权利,故本院予以支持的医疗费数额为40625.81元。被告于长海先行垫付的2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原告主张180天的误工费16034.40元,因误工天数180为六个月,本院支持原告汪宪海六个月的误工费11624.5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93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后期治疗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因二被告均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供正规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原告住处与医院之间的距离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经本院审查核实,另有鉴定检查费147.20元应归属于鉴定费项下,原告在鉴定费中未予主张,应视为其放弃部分权利,故本院支持的鉴定费数额为1900元。原告汪宪海的损失有:医疗费4062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护理费2931.93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1624.52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88524.68元。保险公司在吉B8XX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汪宪海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34398.87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护理费2931.93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1624.52元】。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为44501.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汪宪海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原告汪宪海34398.87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护理费2931.93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1624.52元】,合计44398.87元;
二、被告于长海赔偿原告汪宪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9358.07元【医疗费4062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52225.81元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支付的10000元后42225.81元的70%即29558.07元扣除于长海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的70%即1330元,合计30688.07元;
(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汪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被告于长海承担1677元、原告汪宪海承担459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于长海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玉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