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子英诉王明祥、韩慧民、林国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35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405号

原告:张子英,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武景理,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明祥,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韩慧民,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第三人:林国良,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张子英诉被告王明祥、韩慧民,第三人林国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英的委托代理人武景理,被告王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慧民、第三人林国良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现有吉B某号出租车一辆。原告常年在北京打工,该车原告雇佣其子(第三人)林国良作为司机营运,2014年9月19日,第二被告韩慧民借用车辆,林国良将车借给韩慧民。韩慧民将原告的车辆开走后,一直没有归还。经林国良多次催要,韩慧民以各种理由推托。林国良向舒兰市公安局报案,经舒兰市公安局铁东派出所调查得知,韩慧民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抵押给第一被告王明祥借款20000元,现车辆在第一被告王明祥处。被告韩慧民不是车辆的所有人,无权将原告的车辆抵押,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的车辆系出租车,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车辆5个月没有营运,给原告造成了5个月的营运损失。按舒兰市出租车租赁价格每日100元计算,5个月损失共计15000元,二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确认王明祥与韩慧民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2、要求王明祥返还吉B某号羚羊轿车一辆;3、判令王明祥与韩慧民共同赔偿原告营运损失15000元,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6日。

被告王明祥辩称:我与韩慧民没有关于车辆的合同,只有借据。因为借款时孙有才、关国岐是担保人,车的手续在证人孙有才处,车在关国岐处。韩慧民在我手借了20000元钱,用车抵押的,所有手续都给我了,手续有营运证、大照、行车证。后来林国良、韩慧民从证人孙有才处将手续拿走了说是检车用。直到现在借款没有还给我。车在关国岐处。我不同意返还车辆,也不同意承担营运损失。

被告韩慧民缺席无答辩。

第三人林国良缺席无陈述意见。

依据原告张子英的告诉及被告王明祥的答辩,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诉争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张子英针对焦点问题及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原告。

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原告。

3、营运证,证明诉争车辆是营运车辆,因被告行为导致停运。舒兰市的营运车辆每日出租费用为100元。众所周知不用举证,如被告有异议,我方可以申请鉴定。

被告王明祥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没有了解,说不清楚。

被告韩慧民缺席无质证意见。

第三人林国良缺席无质证意见。

被告王明祥针对焦点问题及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欠据一枚,证明借贷及抵押的事实。

原告张子英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名字是本案被告,应该是第二被告。但韩慧民不是车辆所有人,无权抵押,所以合同是无效的。

被告韩慧民缺席无质证意见。

第三人林国良缺席无质证意见。

2、证人孙有才出庭作证:我与原告没关系,与被告王明祥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9日,关国岐找我干活,韩慧民给关国岐打电话借钱,说是要开饭店,用一台出租车抵押,后来韩慧民把所有手续都拿来了。吃晚饭韩慧民就去找车了。后来韩慧民与关国岐又找到我说借钱。我给王明祥打电话,意思是介绍韩慧民给王明祥借钱。我是中间人。价款时我在场,是韩慧民亲笔书写的欠据。当场王明祥给韩慧民现金20000元。当时留了2000元利息,从这20000元里出的。手续时韩慧民当场给的王明祥,车也当是交付了。一个月后我们找韩慧民要钱,韩慧民说尽快给。2014年11月份林国良和韩慧民说要检车,把手续从我处拿走了,当时说当天就能还钱,结果到现在钱没还,手续也没有给我。2014年12月铁东派出所找我,我就如实说了。车一直在李晓东家放着,关国岐让放李晓东家的。借款时我不清楚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谁。我不认识张子英。借款之后2014年11月份林国良、韩慧民找我要手续的时候,我才第一次认识的林国良。第一次和林国良见面,林国良没说什么,是韩慧民说的话。听说韩慧民和林国良是战友,具体不清楚。

原告张子英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说属实。

被告王明祥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说属实。

被告韩慧民缺席无质证意见。

第三人林国良缺席无质证意见。

3、证人关国岐出庭作证:我与原告没关系,与被告王明祥是朋友。当时韩慧民找我借钱,我介绍韩慧民与王明祥认识,王明祥借给韩慧民20000元。韩慧民用本案诉争的车辆抵押,借款时我在场,当时说就用一个月。王明祥给韩慧民20000元,韩慧民从20000元中返还2000元利息,是这一个月的利息。车和手续但是给了王明祥,我是中间人。借款时我不知道车的营运手续是谁的。不知道王明祥是否当时审查了手续。我不认识张子英,也不认识林国良。2014年9月9日出具的欠据上的我的名字是我本人书写,我是中间人。

原告张子英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王明祥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韩慧民缺席无质证意见。

第三人林国良缺席无质证意见。

被告韩慧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林国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韩慧民、第三人林国良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其行为表明其已放弃了本案的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欠据一枚,本院认为该欠据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孙有才、关国岐证言,原告张子英、被告王明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张子英、被告王明祥庭审自认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9日,被告韩慧民经孙有才、关国岐介绍,向被告王明祥借款20000元,并在未经原告张子英同意情况下将原告张子英所有的吉B某号出租车及出租车相关手续质押给原告。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韩慧民当场从所借20000元中支付给被告王明祥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欠款人(质押人)韩慧民在欠据上签名。关国岐、孙有才作为中间人签名。

吉B某号出租车机动车登记证载明2010年9月20日,所有权人变更为张子英。车辆行驶证载明发证日期为2010年9月20日,所有权人为张子英。该车2010年7月9日取得道路运输证。

本院认为: 2014年9月19日,被告韩慧民与被告王明祥签订的欠据中,体现出车辆抵押,因借款当时即交付了车辆及车辆的相关手续等,该抵押行为实际应为质押。欠据符合借款合同形式。

原告主张王明祥与韩慧民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因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关于借贷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中关于质押的条款,因质押物系原告张子英所有,被告无证据证明质押取得了原告张子英的同意、授权或事后追认,故被告韩慧民应为无权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无处分权人韩慧民质押原告张子英的财产,截止本案庭审结束,被告韩慧民没有举证证明质押行为取得了权利人张子英追认或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故2014年9月19日,被告韩慧民与被告王明祥签订的欠据中关于质押条款无效,质押权未设立。质押车辆应予返还。被告韩慧民、被告王明祥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合同第三人张子英利益。

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明祥、韩慧民赔偿营运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林国良、被告韩慧民缺席,无法查明损害赔偿相关事实,原告可另案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4年9月19日被告韩慧民与被告王明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张子英所有的吉B某号车辆质押条款无效。

二、被告王明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张子英车牌号吉B某号车辆一台。

三、驳回原告张子英其他诉讼请求。

四、第三人林国良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明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桂斌

代理审判员  许 梦

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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