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384号
原告:邢海春,男,住舒兰市。
被告:韩士文,男,住舒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邢海春诉被告韩世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邢海春撤回对被告王景志的起诉。
诉讼费800元免收。
代理审判员 何美意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关 佩
(2015)舒民二初字第384号
原告:邢海春,男,住舒兰市。
被告:韩士文,男,住舒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邢海春诉被告韩世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邢海春撤回对被告王景志的起诉。
诉讼费800元免收。
代理审判员 何美意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关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