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418号
原告:舒兰市大有农资专营店,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王井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男,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武国双,男,住舒兰市。
原告舒兰市大有农资专营店诉被告武国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7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兰市大有农资专营店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国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通过别人先后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计25880元。被告当时承诺在2014年11月20日将化肥款还清,若违约按0.5‰收取日息,并出具欠据一枚,并签订合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
1、欠据一枚(2014年4月30日),证明被告欠原告25880元化肥款;
2、欠据二枚,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第一枚欠据金额为18900元,第二枚欠据金额为6900元;
3、订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5880元化肥款,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0日还清,如到期未还,尾款按0.5‰收取日息。
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欠原告2588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前给付原告所欠化肥款25880元,如到期未付,尾欠部分被告按日息0.5‰收取原告利息,原告拖欠化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订购合同》,被告武国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化肥款25880元,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258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订购合同》第三条约定:“如到期未能完全结清,尾欠部分将按0.5‰日息收取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国双给付原告舒兰市大有农资专营店化肥款人民币25880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以25880元为本金,按日息0.5‰给付原告利息。
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诉讼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被告武国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美意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关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