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463号
原告:龚长凤,女,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梁文才,舒兰市农民法律援助协会会员。
被告:张继生,男,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龚长凤诉被告张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长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才、被告张继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0年1月开饲料商店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欠据一枚,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后原告多次去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付。在2014年8月份,原告又去找被告要钱,被告答应年末付清,但至今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共50个月,月利率1.5%)。
被告辩称:我欠款本金4万元属实,利息不同意给付。因借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能审理,我们可以私下解决。因为从出据欠据到现在已经超过二年了。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欠据原件一枚,证明被告在我这借40000元钱,有被告签名及指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
被告质证意见为:欠本金40000元属实,欠据内容不是我写的,欠据名字是我写的,指纹我不确定是不是我自己的,写欠据的时候没有关于利息及还款日期的约定,不是借款当时写的,关于利息我不承认。
2、证人龚长霞出庭作证证言:2014年夏天,我跟我姐姐去长春要钱去,顺便我去看看病,到长春后张继生安排我们吃的饭,期间原告向被告要诉争的40000元,在饭桌上被告说现在没有钱,到秋天时还款。
原告质证意见为:属实,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说的不属实,当时她们去长春只说去看病,原告没跟我说要钱的事。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证据1欠据一枚,被告承认本金部分及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承认关于利息及还款日期的约定的真实性,并申请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提交鉴定申请书期间内,并未提交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2证人龚长霞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质证认为2014年夏天原告、被告、龚长霞见面时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被告抗辩本院不予认可。证人龚长霞虽与原告系亲属,但证人对2014年夏原告、被告见面的基本事实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言,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月1日被告张继生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0年1月1日起计息,月利率1.5%。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借款时已明确约定利息,被告放弃鉴定关于欠据利息及还款时间部分的真伪,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继生偿还原告龚长凤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共50个月,月利率1.5%)。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继生承担。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桂斌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