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246号
原告:岳立青,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靳筱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中堂,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宋德财,该公司经理。
原告岳立青诉被告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责任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5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立青、被告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责任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中堂、宋德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在修舒九公路施工中,使用原告沙场的沙料,并由原告负责运输,共计欠原告人民币215853元沙料款和运费款。2012年秋给付原告人民币74000元,剩余尾欠款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事实存在,被告确实欠原告钱,这个工程的甲方交通局没有和我们公司结账,而且我们的工程款被法院查封了,所以没有及时还给原告钱,欠原告的钱在我们公司没有挂账,我们财务没有显示,但是事实存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何时给付原告沙料款和运费款。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
1、白旗项目部欠款挂账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41853元。
2、材料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拉沙料及运费的总额。
3、材料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我人民币3625元没有还。
经质证,被告吉林市汉原公路工程责任有限公司对原告举出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同意给付这笔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吉林市汉原公路工程责任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岳立青的告诉、被告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责任有限公司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被告在修舒九公路施工中,适用原告沙场的沙料,并由原告负责运输。2012年秋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沙料款及运费款人民币7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沙料款及运费款共计人民币145478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故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沙料款及运费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责任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岳立青沙料款及运费款共计人民币145478元。
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诉讼费3210元减半收取1605元由被告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责任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美意
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关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