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536号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利,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任传志,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于永先,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唐春萍,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永先、唐春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提出对被告唐春萍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唐春萍的起诉。
代理审判员 何美意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关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