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庆波诉麻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35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271号

原告:谢庆波,男,1976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麻国民,男,1968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原告谢庆波诉被告麻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6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庆波、被告麻国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17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包施工的舒兰市左岸阳光(大来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门市房工程代购钢材,价值人民币415574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27日之前结清货款,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用两套房子顶账陆续还款人民币364309元,截至2015年5月1日,尚欠原告货款本金51265元及利息总计70000元,经原告多次往返长春与舒兰催要,花费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约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约定,将我的一套房子卖了之后将钱给原告,这套房子我现在按揭卖给别人了,但是那个人现在按揭没办下来,后来原告想自己按每平方米2000元买我这套房子,我不同意,我承认尚欠原告5万多元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应于何时给付原告货款51265元。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

欠条一枚。证明被告应于2014年6月27日前结清此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欠条已经作废了,我已经给了原告2套房子了,现在还欠原告5万多。

本院认为,欠条约定利息部分是由原告单方面手写,被告并不知情,故本院对欠条约定利息部分不予采信,欠条其他部分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除约定利息部分)予以确认和采信,但由于被告违约,故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谢庆波的告诉、被告麻国民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代购钢材,价值人民币415574元,后被告将两套房子抵账给原告,价值364309元。截至2015年5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5126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故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欠条一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部分,由于欠条约定利息部分为其单方面手写,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原告工程货款人民币551265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人民币51265.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食宿费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实际发生费用,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国民给付原告谢庆波货款人民币51265.00元;

二、被告麻国民赔偿原告谢庆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51265.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交通费、食宿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诉讼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麻国民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美意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关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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