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442号
原告:于某某,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程某某,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手续,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在舒兰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婚生女程某甲一归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在2014年3月份,将孩子无故送至原告处,直到现在不管不问,拒不履行法定扶养义务,行为非常恶劣,原告特此提起诉讼,变更孩子抚养权,望法院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婚生女程某甲一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整;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3月份至2015年3月份抚养费9600元。
被告程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在舒兰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婚生女程某甲一由被告程某某抚养。自2014年3月份开始,程某甲一由原告于某某抚养至今。以上事实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在舒兰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婚生女程某甲一由被告程某某抚养。自2014年3月份开始,程某甲一由原告于某某抚养至今。现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结合原、被告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以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对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原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整及2014年3月份至2015年3月份抚养费9600元整,后于2015年6月23日明确表示放弃以上关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女程某甲一变更由原告于某某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二0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