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明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35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258号

原告: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该行职工。

被告:王明君,男,住舒兰市。

被告:付学丽,女,住舒兰市。

原告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明君、付学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6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4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5年3月24日到期。年利率为10.2%,逾期还款则年利率上浮50%。原告于签订本借款合同当日即已经向二被告交付450000.00元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借款及利息,故起诉至法院。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合法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人申请声明一份、面谈记录及调查确认单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舒兰吉银村镇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舒兰吉银村镇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支用单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共同借款人;

3、档案信息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土地证一份,证明王明君有房产一处,产权可以抵押;

4、抵押承诺书一份、贷款用途保证声明书一份、个人助业(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同意将此处房产抵押给我行;

5、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如果王明君不还款,付学丽有义务还款;

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枚,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

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0.2%。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取得借款4500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3月24日到期,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到期和逾期罚息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明君、付学丽共同偿还原告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按照约定年利率10.2%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利息;自2015年3月25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年利率10.2%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

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诉讼费8050.0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美意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关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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