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吉萍诉姜伟、苏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34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416号

 

 

原告:高吉萍,女,现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国,男,现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姜伟,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高吉萍诉被告姜伟、苏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晚上5点左右,因为被告所在的工地施工,将施工的木头堆放在原告房子根,还在原告家房子两米左右进行施工,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房屋安全及正常生活秩序。原告和丈夫周祝宽当晚到现场后要求工地方将木头移至工地的杖子内施工,工地方当晚表示同意。第二日我们7点50分左右,又到房子处看到施工方不但没有将木方移至杖子内,还加一台电锯放到原告的房子边上继续施工。原告多次制止,并要求工头出面,但是没有任何人理会原告。周祝宽将电锯强行停工,而后被告领10多人手持木棍等凶器将原告和周祝宽打伤。原告当时昏迷,随后周祝宽报案。经过公安机关调查被告受到了行政处罚,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44.84元、护理费4126.42元、误工费412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297.68元。要求被告姜伟、苏国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姜伟辩称:打架时我不在场。连带责任我承认。我不同意赔偿,但我服从法院判决。打架当天我给原告和原告的丈夫周祝宽垫付了20000元钱医药费押金,我交到了舒兰市人民医院,押金的票子我给了北城派出所的一个副所长。

被告苏国缺席无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针对其主张及焦点问题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药费收据3枚,证明原告本人在舒兰市人民医院共花医疗费用共10397.62元;

2、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住院38天、二级护理38天;

3、舒兰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时的病情;

4、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5、照片一张,证明姜伟打架时在场。

被告姜伟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前4份证据没有异议,第5份证据有异议,我不在场。

被告苏国缺席无质证意见。

原告高吉萍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证据1-4的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主张证明打架时被告姜伟在场,被告有异议并主张不在场,此份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能证明被告姜伟参与打架,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姜伟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为周祝宽垫付的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1958元,为高吉萍垫付的门诊票据1张628元。

2、原告给周祝宽住院预交金凭证2张,共计4000元,张高吉萍住院预交金凭证4张共计7500元。我为周祝宽一共垫付了7500元,给高吉萍垫付了9500元,有二张票据我没有。

原告高吉萍质证意见为:门诊票据无异议,住院预交金凭证有异议,是复印件。

被告苏国缺席无质证意见。

被告姜伟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中关于高吉萍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苏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庭审中出示了依据原告高吉萍申请调取的舒兰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卷宗(包括对高吉萍的询问笔录3份、对周祝宽的询问笔录3份、对苏国询问笔录3份、对谢乃军询问笔录3次、对柴凯询问笔录4份、对白云杰询问笔录3份、对曹井明询问笔录2份,对刘柱询问笔录2份、对韩玉金询问笔录1份、对王喜余询问笔录1份、对丁洪臣询问笔录1份、对芦晓帆询问笔录1份、对刘子华的询问笔录2份、对赵晓梅的询问笔录1份、对张光富的询问笔录1份、对王全的询问笔录1份、对梁万发的询问笔录1份、对宋彦波的询问笔录1份、对项兆福的询问笔录1份、对吕士旺的询问笔录1份、对张钟元询问笔录1份、对张锐萍询问笔录1份、对徐世昌询问笔录1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医疗费票据2枚、姜伟等人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舒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原告高吉萍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及周祝宽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苏国、谢乃军、柴凯、白云杰、曹井明、刘柱、韩玉金对这几份询问笔录的真性没有异议,电锯的施工地点是在原告房屋、土地的范围内,并且在打架的前一天原告已经通知了工人将电锯拿出厂内进行施工,工人在晚上也将电钮拿到了工地内,第二天早上5点半被告苏国又将电锯拿到了原告家附近,原告前去制止才发生了纠纷,这几个证人证言对打架的经过描述的不是很一致,对刘子华的谈话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按刘子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工地施工应该在工地以内,原告家房屋在工地围栏以外,所以发生打架事件原告没有责任,还可以证明姜伟是工地的工长,苏国是工人,其他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姜伟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卷宗无异议,以公安局调查结果为准,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苏国缺席无质证意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以上证据中与此次纠纷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一致部分予以采信,其他不予采信。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6日8时许,周祝宽(原告高吉萍前夫)因舒兰市文化御苑小区施工工人在其家后院空地干木工活而将工地的电锯砸坏并掀翻在地上,工地工人苏国因此和周祝宽发生争吵,后伙同工地其他工人将周祝宽及在场的高吉萍打伤。高吉萍受伤后入住舒兰市人民医院治疗38天,其中二级护理38天。产生护理费4126.42元(108.59元/天×38天)、误工费4126.42元(108.59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天)。产生医疗费10397.62元。被告姜伟先行垫付高吉萍住院押金9500元,垫付高吉萍门诊费628元。

2014年6月22日,舒兰市公安局作出舒公(北)决字[2014]第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苏国拘留、罚款。被告苏国系被告姜伟雇佣的工人。

本院认为,被告苏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其行为表明其已放弃了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被告姜伟自认被告苏国系其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苏国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完成工作任务,与原告高吉萍等发生争吵并将原告高吉萍打伤,其行为符合上述法条之规定,原告高吉萍不主张对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应认定雇主姜伟与雇员苏国就原告高吉萍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公安机关卷宗,本院认为原告高吉萍对纠纷的发生也有部分责任,本院酌定原告、二被告的责任比例为原告承担30%,二被告承担70%。

原告高吉萍共产生医疗费11025.62元(10397.62元+62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吉萍主张护理费4126.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吉萍主张误工费4126.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吉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吉萍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178.46元。其中原告高吉萍应承担30%即6953.54元;被告姜伟、苏国应连带承担70%即16224.92元。

被告姜伟已垫付高吉萍医疗费共计10128元(9500元+628元),故姜伟、苏国应连带赔偿原告高吉萍6096.92元(16224.92元-101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伟、被告苏国连带赔偿原告高吉萍医疗费等共计6096.92元。

二、驳回原告高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高吉萍自行承担150元,被告姜伟、苏国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桂斌

代理审判员  邱 硕

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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