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517号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利,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郭风伟,男,住舒兰市。
被告:邵润财,男,住舒兰市。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风伟、邵润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9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风伟、邵润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郭风伟为借款人,被告邵润财为保证人,与原告所属的开原支行签订了借款3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2012年5月16日被告郭风伟在原告处取得借款30000元后,在借款期限内没有归还此笔借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到期利息和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风伟、邵润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郭风伟、邵润财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及被告什么时间偿还借款。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金融经营资质和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件经当庭核对无异后,退还给原告,复印件存卷);
2、舒兰农商银行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3、贷款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郭风伟取得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11.083334‰,被告郭风伟在借款领取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并有保证人邵润财签字。(原件经当庭核对无异后,退还给原告,复印件存卷);
4、预约借款通知单一份,证明该借款确属本人自用;
5、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证明我行向被告催收此笔贷款;
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枚,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郭风伟、邵润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舒兰农商银行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0日,月利率为11.083334‰,按年度收取利息,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在贷款利率上上浮50%。被告郭风伟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风伟签订《舒兰农商银行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郭风伟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邵润财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郭风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邵润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风伟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5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9. 683334‰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利息;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9. 683334‰基础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
二、被告邵润财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责任。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郭风伟承担,被告邵润财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美意
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关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