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诉滕占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34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417号

原告: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龚丽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辉,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滕占江,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张丽敏,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滕占江、张丽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宪辉、被告滕占江、张丽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滕占江、张丽敏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借款金额为50000元整,还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此借款由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4月2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滕占江、张丽敏没有按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不偿还借款。2014年4月30日原告按照与银行的担保协议,履行还款保证责任,代为履行还款义务。为确保被告滕占江、张丽敏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自愿联保贷款承诺书,明确约定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013年4月3日舒兰吉银村镇银行依据原告的保证合同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详见舒兰吉银村镇银行借款凭证00002824号)。现合同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人未按期偿还借款。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滕占江、张丽敏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425.49元,合计55425.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代替被告还款是否属实;原告主张追偿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个人农户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滕占江于2014年4月3日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其配偶张丽敏在申请声明上签字确认,本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用于农业生产。

3、农户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滕占江、张丽敏在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6、贷款还款凭证四份,证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代被告滕占江、张丽敏偿还其在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贷款本息合计55424.49元。

7、滕占江及张丽敏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二被告的身份信息。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滕占江、张丽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4月3日被告滕占江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个人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月。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同日,被告滕占江在舒兰吉银村镇银行取得该笔贷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日,贷款年利率为9.6%。

原告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日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愿意为债务人滕占江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分期履行的,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个人农户借款合同》签订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向被告滕占江、张丽敏发放借款50000元,现合同还款期已过,被告仍未按期偿还借款,2014年4月30日,原告依据《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向舒兰吉银村镇银行代被告滕占江偿还贷款本息合计55425.49元。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滕占江在向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申请借款时,承诺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人及配偶共同承担债务,被告张丽敏也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滕占江、张丽敏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的《个人农户借款合同》、原告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的《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被告滕占江、张丽敏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滕占江、张丽敏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滕占江、张丽敏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425.4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滕占江、张丽敏共同偿还原告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55425.49元。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被告滕占江、张丽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美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关 佩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