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诉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34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758号

原告:吕某某,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武景理,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某,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桂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景理、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景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缺乏了解,经人介绍三个月结婚。婚后原、被告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15年4月无故离家出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判令被告于某某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0元。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不同意给彩礼款,共同生活期间花没了。我没有偷偷离家,我去哪原告都知道。我们没有共同子女。原告没有多次去找过我。是原告要求离婚,我没有想过离婚。我与原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给被告彩礼款80000元。2015年4月4日,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分居至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坚决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自认,结婚登记证书一枚,舒兰市环城街道永昌村民委会证明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坚决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双方均同意离婚,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对双方均无益。故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80000元,被告承认收到80000元彩礼,但不同意返还。依据法律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举出舒兰市环城街道永昌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本院予以采信。各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个月以上,结合本地消费水平,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告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被告于某某返还原告吕某某彩礼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桂斌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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