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诉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34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一初字第1503号

原告:许某某,女,现住上海市黄埔区。

被告:徐某甲,男,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手续,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11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徐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已分居二十年。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

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

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徐某乙的身份信息。

被告缺席无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手续,逾期未到庭。其行为表明其已放弃了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

结合原告的告诉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徐某甲于1986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徐某乙已成年。原、被告分居多年。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诉请主张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坚决主张离婚,并拒绝再给被告任何挽回婚姻的机会。原、被告分居多年,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对双方均无益。故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桂斌

人民陪审员  胡世维

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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