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431号
原告:吉林市万森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李洁,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博,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舒兰市禾鑫谷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丛培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东,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万森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吉林省舒兰市禾鑫谷物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并于2015年8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万森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博,被告吉林省舒兰市禾鑫谷物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培文、委托代理人王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辽宁东日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辽宁东日物资有限公司的钢材63.815吨,钢材运送至被告处付运费125元每吨。同日,辽宁东日物资有限公司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运输钢材至被告处,原告派其公司司机王军将这批钢材运至被告处,被告以钢材存在瑕疵为由只支付了2466元的运费,其余的运费被告拒绝支付,并扣留了原告车辆一天。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车辆及司机武功,共造成损失2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履行了合同,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原告无过错,被告认为钢材存在瑕疵应该与辽宁东日物资有限公司协商解决,钢材的瑕疵原告无义务检查或保证钢材的质量。被告以钢材质量存在瑕疵尤为拒绝支付原告的运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告诉主体错误,答辩人依法不应成为被告,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从原告的诉状中自认了事实,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辽宁东日物资有限公司主张,所以原告告诉主体错误;其次,答辩人本身就是本案的受害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理由是东日公司出卖给答辩人的钢材未按合同约定的重量交付给答辩人,致使答辩人多支付了钢材价款人民币5000余元,因此,答辩人保留反诉的权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
1、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辽宁东日物资有限公司和舒兰市禾鑫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
2、辽宁东日物资有限公司货物明细及报价一份,证明钢材的数量、规格、运费(货到付运费)。
3、货物运输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方已经完成了货物运输,履行了合同的义务。
4、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方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资格。
5、王军、罗振明的身份证、驾驶证一份,证明司机的收入证明和司机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没有证据力,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双方签字;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从合同内容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是辽宁东日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4、5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由于没有被告及辽宁东日物资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且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份证据有异议,无法认定其真实、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并没有被告的签字,且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二份证据均有异议,无法认定其真实、客观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真实、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4日,辽宁东日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吉林市万森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做为承运人,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处,被告以钢材存在瑕疵为由只支付了2466元的运费,其余的运费被告拒绝给付,被告扣留了原告车辆一天,造成2000元的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所谓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由此可见,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仅为托运人和承运人,而收货人不是订立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吉林市万森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其订立合同时是与辽宁东日物资有限公司协商的,合同内容是吉林市万森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运输服务,收货人是吉林省舒兰市禾鑫谷物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方式是由吉林省舒兰市禾鑫谷物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运费,并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但是《货物运输协议书》上并没有托运人辽宁东日物资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而是由吉林市万森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王军和沈阳泰山配货站签字盖章,证明吉林市万森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与吉林省舒兰市禾鑫谷物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虽然吉林省舒兰市禾鑫谷物有限责任公司是吉林市万森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承运货物的实际收货人,但是与吉林市万森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形成运输合同相对方的是辽宁东日物资有限公司而非吉林省舒兰市禾鑫谷物有限责任公司。辽宁东日物资有限公司与吉林市万森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由吉林市舒兰市禾鑫谷物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属于向第三人转移债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市万森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吉林市万森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美意
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关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