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432号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利,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常延伟,该行职员。
被告:李俊丽,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单宝春,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俊丽、单宝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8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延伟、朱利,被告李俊丽、单宝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2日被告李俊丽向原告所属的环城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被告人取得借款后,只在2010年8月归还贷款20000元,至今并未归还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俊丽辩称:实际用款人不还钱,我也没有还款能力,我可以帮原告追这个钱。
被告单宝春辩称:本来我们的贷款就可以贷20000元,原告信贷员和实际借款人串通才贷出来50000元,钱是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贷出来的,我没有花到这笔钱。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单宝春是否存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2、舒兰农商银行贷款凭证第一联借据一枚,证明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12月22日,贷款金额为50000元,利率为8.835‰,有李俊丽本人的签名;
3、贷款还款记录卡一枚,证明被告李俊丽于2010年8月2日偿还贷款20000元;
4、贷款利息试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李俊丽从2010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7日所欠利息数额;
5、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证明2014年2月11日我行向被告催收此笔贷款;
6、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结果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存续期间,存款14000元通过法院冻结。
7、2015年4月22日收据一枚,证明被告单宝春在农行的银行存款14000元通过法院冻结;
8、农村信用合作社联保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李俊丽贷款50000元用途是购车,并由被告李俊丽的签名捺印。
经质证,被告李俊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单宝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22日,被告李俊丽向原告所属银行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12月22日,月利率为8.835‰,按年度收取利息,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在贷款利率上上浮50%。被告李俊丽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俊丽签订《舒兰农商银行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俊丽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俊丽偿还借款本金、到期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另查明,被告李俊丽在向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时与被告单宝春仍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单宝春应承担与被告李俊丽共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李俊丽、单宝春共同还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俊丽、单宝春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12月22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8.835‰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利息;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8.835‰基础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
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160元由被告李俊丽、单宝春共同承担。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美意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关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