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42号
原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住所: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街48号。
法定代表人:钟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银生,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宝军,事务中心主任。
被告:林莉,女,1972年10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赵国华,男,1983年5月14日生,满族,吉林市圆通快递日升分部经理,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以下简称工商丰满分局)与被告林莉、赵国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梁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商丰满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陶银生、李宝军、被告赵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丰满分局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莉经协商一致同意,将原告拥有的坐落在吉林市吉林大街48号1楼3个房间出租给被告,租期半年。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林莉共向原告交纳半年租金15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赵国华将租赁房屋用于经营圆通速递。依据中共吉林市委办公厅吉市办发【2013】8号文件关于党政机关“对已经出租出借的办公用房到期应予以没收”的规定,原告未再与被告续签合同。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12项规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乙方必须在3日内搬出全部物件。”但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后,被告未自动搬离。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限期搬离,但被告至今未搬,其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搬离原告的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日至搬离日的租金(按日租金83.56元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的租金13627.49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国华辩称:在2015年3月10日我和林莉一起去了工商局三楼办公室,找到了主管房屋租赁的李宝军主任,因为改为快递投资需要22万元,怕出现意外情况,毕竟有要收回去的消息。李主任说可以继续租赁使用,局党委开会研究的可以继续租赁。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缴纳了2015年4月1日-2016年3月31日期间房租费30500元,李主任说和下面其他家一起签合同,开收据,导致一直到现在没有纸质合同。我在交完房屋租赁费后加盟了圆通快递,加盟费10万元,机器设备及附属设施投资12万元,雇佣工作人员6名,签订了一年用工合同。在我们刚正常运作的时候,在2015年4月17日开始通知我们搬家,停止运营。我是老百姓,我不明白国家的合同法难道会因为吉林市政府一纸文件而改变吗?我们丰满区工商局是国家的行政机关还能朝令夕改,不顾老百姓死活吗?我东挪西借拿出全部的家当负债来经营,就因为房屋是工商局想租就租不想租就收回,我就得活不下去吗?2013年吉林市政府8号文件中房屋租赁合同未到期的在租赁期满不再续约。我的房屋租赁合同刚履行17天就被告知搬家,停止经营。在我要求正常履行合同没按工商局要求搬家时,在7月16日工商局拉闸停电,致使我一千来件货物无法扫码按时送达。圆通总公司对我按件数和天数罚款(一件货物延误一天50元罚款),并提出警告处理。在我房屋租赁期间,丰满区工商局作为国家的行政机关违背了国家房屋租赁合同法,作为出租房单方面毁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我要求1.双倍赔偿房租。2.赔偿2015年4月1日-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经营损失(其中包括加盟费及固定资产投资22万元)。在房屋租赁期间,丰满区工商局不认真执行2013年吉林市政府8号文件,扭曲文件精神,不能按文件精神办事,我们的行政机关天天都在学习党的群众路线,就是代表人民群众,为人民谋利益,就是要执政为民。但是丰满区工商局却是权大于法。在我于2015年3月10日提前缴纳房租情况下,原告还起诉我非法强占房屋。原告作为国家的行政机关,不如实向法庭提供真实情况,扭曲事实,编造理由,我请求法院依法由民事诉讼改为行政诉讼。我请求法院能够依法办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林莉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莉系万千诱惑经营者,被告赵国华系圆通快递日升分部经营者。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莉经协商一致,将原告拥有的吉林市吉林大街48号1楼3个房间出租给被告,租期半年,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林莉向原告交纳半年租房费15 250.00元。后林莉将该房屋转租给赵国华,被告林莉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30500元,约定租期一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原告知晓林莉将本案诉争房屋转租于赵国华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个体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9月30日签订)、通知书两份及通知书送达回执两份、《吉林市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工作方案》的通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莉于2015年3月15日口头约定由被告继续使用吉林市吉林大街48号1楼3个房间,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口头协议订立起即生效。双方应受该口头协议的约束,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具备应予解除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梁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千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