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景林诉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31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高新民二初字第333号

原告:石景林,男,1965年7月26日生,满族,无职业,住(邮寄地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亚君,吉林市丰满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三区C-3-4号。

法定代表人:钱忠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石景林诉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君,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八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苹果园房屋及车库:苹果园2#501室房屋一处,建筑面积31.586平方米,房款90388.44元;2#516室,建筑面积19.5平方米,房款51480元;2#517室,建筑面积32.814平方米,房款86629元;2#502室,建筑面积25.12平方米,房款63805元;2#503室,建筑面积25.12平方米,房款63805元;2#515室,建筑面积39.001平方米,房款102962.64元;2#18号车库,建筑面积20.89平方米,价款75 000元;2#23号车库,建筑面积30.13平方米,价款120 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将上述房屋及车库价款全部交齐。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承诺年底即可交房入住,但房屋至今没有建成,请求:解除原被告购房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654070.0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交购房款之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

被告辩称:原告收款收据加盖的虽然是我公司的公章,是李桂芳和付春光在办理前期手续过程中偷盖的公章,所有给原告出具的凭据都加盖我公司公章,但购房款没有交到我公司,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一分钱。承认是我公司管理上的疏忽,也存在责任,我公司用工业用地盖民宅属于违法行为,购房人当时都知道,原告图价钱便宜和位置好。被告承诺与购房者协商解决,付春光和李桂芳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后人不见了,现在高新分局还在调查,高新管委会也很重视这件事,尽快解决购房人的房屋和产权证,我公司现在也在积极的办理此事。我公司投资建设工厂已经负债累累,现在无能力返还购房款,只能在政府的协助下,继续开发房子,将来交付原告房屋。

原告举证如下:

1、购房合同。

2、购房收据。

被告质证如下:

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李桂芳和付春光用我公司的公章办理前期手续,在收款收据及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李桂芳和付春光私自加盖的,原告的购房款没有交到我公司,收款人是时利合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没有到购房款。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八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及车库:苹果园2#501室房屋一处,建筑面积31.586平方米,房款90388.44元;2#516室,建筑面积19.5平方米,房款51480元;2#517室,建筑面积32.814平方米,房款86629元;2#502室,建筑面积25.12平方米,房款63805元;2#503室,建筑面积25.12平方米,房款63805元;2#515室,建筑面积39.001平方米,房款102962.64元;2#18号车库,建筑面积20.89平方米,价款75 000元;2#23号车库,建筑面积30.13平方米,价款120 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将上述房屋及车库价款全部交齐。上述房屋至今没有建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该协议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向被告交纳了全部应付价款,而被告所售房屋至今尚未建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八份买卖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原告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其未收到原告交纳的车库款,不应承担返还及赔偿责任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采纳其抗辩主张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石景林购房款654 070.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340元,由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少华

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

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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