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93号
原告:李永生,男,1957年4月20日生,汉族,吉林市第五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王晓华,女,1963年7月23日生,汉族,吉林市昌邑区吉供旅店业主,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李鹤,女,1982年4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李永生、王晓华诉被告李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生、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鹤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生、王晓华诉称:2008年初,被告李鹤在未告知养母王晓华的情况下,以购买钩机用钱为名,要用其父李永生名下的高新区东林花园小区4号楼3-1-43号房屋贷款,李永生同意了。但后来不知何故,被告又说不行,必须的将房屋更其名下才可以贷款,后被告又到房产机关找熟人与原告李永生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王晓华得知此情况后要求将房屋更会原告李永生名下,但被告不同意并威胁要将房屋卖掉,经查档得知,当时双方是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办理更名过户,但被告没有给原告李永生一分钱,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1)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1号判决李永生与李鹤间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高新区东林花园小区4号楼3-1-43号房屋。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更名手续,并将原告王晓华添加为共同共有人。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鹤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如下:
1、(2011)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经判决李永生及李鹤的买卖行为无效。
2、银行贷款结清单,证明房屋用李鹤的名字贷款,已由原告偿还完毕。
3、房屋产权证、结婚登记证,证明诉争房屋为两原告婚后财产。
被告虽然未到庭质证,原告的证据真实无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晓华与原告李永生(系再婚)于1992年8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李鹤系被告李永生的婚生女,原告王晓华的继子女。1992年原告与被告李永生结婚时,双方有一平房,1995年该平房拆迁,双方当事人又回迁购置现在的诉争房屋即吉林高新区东林花园小区4号楼3-1-43号。2008年1月15日,在原告王晓华不知情的情况下,李永生与李鹤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李永生将本案诉争房屋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李鹤,并办理了房屋的转籍手续。被告李鹤未支付购房款。房屋现由两名原告占有使用。本院作出的(2011)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永生与李鹤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李永生与李鹤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李鹤应将房屋返还给两名原告,两名原告主张被告李鹤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更名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将原告王晓华添加为共同共有人的请求,该请求内容是两原告之间作为房屋共有人关于所有权人登记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无纠纷,对此请求,被告李鹤并无履行义务与能力,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鹤立即将位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林花园小区4号楼3-1-4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李永生、王晓华;
二、驳回原告李永生、王晓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少华
人民陪审员 张明星
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千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