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莉诉巩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31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88号

原告:李莉,女,1967年10月17日生,回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梁少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民,男,1955年6月1日生,汉族,吉林市公安局干部,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许长林,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莉诉被告巩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4年6月全额出资购买了位于吉林市高新区江南世纪花园六号楼三单元十楼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80.49平方米,购买金额为278 760元整,当时原告和被告正是男女朋友关系,还未登记结婚,由于被告的单位能报销采暖费,所以原被告商量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约定房屋产权仍归原告所有,并在2005年8月2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表明了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实际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现原告得病,被告不同意拿钱治病,故原告想将此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以便将自己的财产处理,拿钱治病。被告不承认该房屋是原告个人财产,发生纠纷,诉至贵院。原告原来在保险公司上班,在1997年买断了,去世纪俱乐部上班,在洗浴中心前厅当经理主管洗浴,干了两年。后经朋友介绍来到名门洗浴中心,又干了两年多,那时候就赚很多钱。后来又承包了4个多月木莲池,之后到启东洗浴中心,交房租盈利属于个人,干了一年多。2004年原告干了一年饭店,是财神饭店,后来饭店兑出去了。原告挣到了钱,然后买的房子。买房子的时候被告的朋友能买到便宜的房子,被告拿走原告30万元去买的房子,回来后合同签订的是被告的名字,为的是供热费,然后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个协议,当时原告的母亲还健在,原告就把这个协议放在其母亲那里,被告向原告要了两三次, 2008年被告为了要协议打了一次仗。2008年放煤气的事实是有的。后来关系一直挺好,2010年就结婚了,这期间原被告有存款,再后来原告就生病了然后被告把钱拿到他的朋友那里,每天就给原告10块钱。2014年因为被告的母亲在我家发生矛盾,然后被告给原告打了,原告就报警了,原告就不想跟被告在一起生活了。请贵院依法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5年8月25日签订的关于江南世纪花园六号楼三单元十楼的协议有效;二、确认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世纪花园小区6#楼3-10-62号,建筑面积:180.49平方米的房屋系原告李莉的(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称的协议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协议。1、所争议房屋不是原告出资购买,而是被告出资购买。实际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原告没有工作,没有固定收入,原告在结识被告前自己带着孩子生活,经济拮据,生活都非常困难。根本没有经济条件购买房屋。而被告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有母亲的资助,还有炒股等收入。足以证明被告有能力出资购买所争议房屋,而原告没有。 2、原告诉称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因为被告单位能报销采暖费。这是一份附条件的协议。报销采暖费的条件消失后,2007年取消报销取暖费。如果是原告出资购买的房屋,原告应及时提出予以更名过户,变更房屋所有权人。但事实上,原告没有提出,证明原告为报销采暖费而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观点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协议内容是虚构的,是不真实的。即使是真实的,没有主张权利更名过户,过了7年之久,已经超过了法律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二、此协议是在原告以死来威胁被告的情况下形成的。1、不可否认,原告、被告之间在相识、相恋、结婚,一直到被告母亲患病之前,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对原告更是疼爱有加,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在平时日常生活中因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作为男人,被告都是采取忍让的态度。但在房屋所有权的原则问题,被告最初没有让步。但原告为了达到目的,不惜采取自杀以死来相威胁。具体有跳楼、割腕,放煤气等。前两项因为被告在家,及时化解劝阻,没有成事实。2005年5月的一天上午,原告和她的朋友在家,打开煤气开关,试图自杀,后经被告回家和同事将原告送至吉林市第三医院抢救才脱离危险,以此来威胁被告将房屋更名。经过这件事,被告想维系这场婚姻。因为被告非常珍惜彼此的感情,十分想坚守和维系这场婚姻,恩爱一生,白头偕老。所以,在受到以死相威胁的情况下,出于违心和无奈还有对原告的爱,才写了这份协议。这是协议形成的真实的客观事实。2、此协议是为了安抚原告,不再出现意外状况,被告在违背客观真实的情况下形成的,是不真实的。如果原告认为此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应该拿出充分、有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的证据。证明其出资和为了报销采暖费才登记为被告为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如果举证不能,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3、如果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原告在办理房产证时就应该登记在原告名下。房屋买卖合同是2005年8月17日由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款是2006年6月19日由被告支付的,房产证是2009年6月2日由被告申请,8月10日发放的房产证,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结婚。而所谓的协议是2005年8月25 日签订的。从时间上看,不论是签合同,购房款支付,申请办理房产证以及房产证的登记发放,还有结婚登记,在任何一个环节和程序原告都可以向被告要求履行协议主张权利,至少要主张房屋共有人的权利。然而,原告对此无动于衷,以此来说明和证明此协议是不真实和无效的,是拿不到桌面上,是说不出口的,经不住审查和推敲的。三、对原告将自己有病被告不同意拿钱治病因此才想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处理财产,拿钱治病的诉称。虽然这是非常牵强的理由,与物权确权的案由无关。但被告还是想浪费些笔墨和时间予以说明事实真相。自原告确诊患病后,被告半年多没有上班,陪着原告看病,都是被告支付的医药费,期间,为了配合治疗还陪着各地旅游,为了加强营养,每月的水果费用就达2000多元。更不用说医药费其他费用了。这是事实。怎么能说“被告不同意拿钱治病”呢?作为一个守法公民应讲诚信也要诚实,更要讲良心。 四、不动产适用登记制度,没有法定事由不可随意变更房屋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还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房屋作为不动产,登记在谁的名下,谁就是房屋所有权人。这也是为了保护不动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主要的法律保障。因为公民财产所有权是至高无上的,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保护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驳回告诉。房屋是被告婚前购买的财产。被告和原告2003年1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原告比被告小19岁,确立恋爱关系以后被告跟家里人关系不是很好,离开家。被告2003年买了84.6平方米的房子以后,就给了原告,今年才更名到原告名下。由于之前我们和被告母亲一起住,原告与被告母亲关系不好,被告母亲拿了20万元买这套180多平方米的房子,后被告就把这个房子给了原告。2005年三四月份被告找人,买了每平方米1500元的房子,是当年8月1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由被告签订的合同,装修了一两个月后,在这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把房子改名给原告李莉。因为被告与原告年龄相差比较大,相差19岁,考虑到原告岁数小,原告曾以自杀割腕、放煤气、跳楼威胁被告要房子。为了防止原告再出意外,因为那时候被告跟原告还没有结婚,为了挽救这段感情以及安抚原告,被告签订了这份协议。从原被告认识到现在,原告没有工作过,家里的一切开销都是被告出资,带原告旅游看病,被告化疗的6个疗程都是被告陪着,现在原告基本康复,每年就是复查,所以不存在不给原告拿钱看病的情况。原告跟被告在一起的时候不上班,她的衣服、金银首饰都是被告省吃俭用买给她的。至今仍无法相信原告居然起诉。现在被告买的车是写她的名,以前给她买的房子现在是她儿子住呢,同时,被告今年60岁了,1977年当的警察,原告40岁,希望法院清楚这个客观事实,被告有能力买房子。

原告举证如下:

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结婚登记时间是2010年3月1日,原被告都是离婚后再婚的;

2、协议书,证明双方于2005年8月25日签订出资协议书,约定了房屋坐落、面积、出资金额叁拾万元。出资人是原告李莉。借用被告姓名登记的原因,只是为了报销供热费。此协议是被告亲笔书写;此协议形成时间在结婚登记之前几年。对自己财产落户到对方名下,对房产特别约定,是属于个人财产。

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争议房屋签订时间是2005年8月17日,买受方是被告巩民。证明原被告私下里签订的房屋权属协议书是在同一年、同一月,只是日期相差一周。证明上一份证据来源合理性。

4、吉林市房产登记簿,记载争议房屋基本情况,被告名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2009年6月11日发证。

5、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患病的事实。诊断为:早期乳腺癌。

6、报警记录,证明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报警的记录。

7、向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的身份是公务员,工资收入有限。推断被告无钱购买价值30万元的房屋;第二,证明被告具有报销供热费的可能性。

被告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是在特殊情下签订的,是不真实的,虽然本人书写,但是是在特殊情况,是一个附条件的协议,为了报销供热费才签订的协议。证据3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当时我俩因为房子的事吵起来了,被告在我家客厅站起来就骂我妈,我妈86了,肺癌晚期,说不伺候我妈了,我把原告给揍了。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公务员是有能力买房子的。

被告举证如下:

1、结婚证,证明(1)原告起诉要求房屋确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争议房屋的购买时间在结婚登记之前。是被告婚前出资所购置的,是婚前财产。

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1)被告为房屋买受人。(2)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巩民,而不是原告,也不是共同买受人。

3、票据5份,证据内容:(1)支付购房款发票。(2)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工本费发票2份。(3)契税完税证(4)物业维修资金票据。

证明:(1)上述付款人均是被告。(2)付款时间是2006年和2009年。均是在原被告结婚登记的2010年之前付款。

4、商品房交易登记申请表和房屋产权证,证明:(1)争议房屋是被告婚前购买。(2)2007年采暖费报销的条件消失后的2009年办理房产证时原告没有提出变更房屋所有权人,也没有提出增加房屋共有人的要求。(3)不动产适用登记制度。不动产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被告是该房屋的合法的所有权人。

5、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职工采暖费补贴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1)被告作为机关干部应执行政府文件,直接交纳采暖费,而不需报销采暖费。附条件的协议,(2005年8月25日所签协议)该条件消失。(2)时间是2007年开始,至今已过去了7年之久,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质证:证据1登记时间没有意见,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2真实性没有意见,关联性有意见,2005年8月25日签定的协议效力高于2005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对这份商品房买卖协议的变更和补充,应当认定8月25日协议有效。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同上。证据4房产证只是一个公示证明的作用,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后,8月25日的合同已经替代了以前的合同。证据5是一个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证据,不予质证。

6、证人孙茂才当庭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大概在2004年或2005年一天早上,我到单位上班,被告以前是我领导,被告跟我说让我陪他回家一趟,我跟被告巩民开车就回到了被告家,在上楼的途中被告就跟我说原告可能自杀了,我们把门推开后,就闻到了一股煤气罐味,之后我就到客厅喊原告名字,这时我就看见原告躺在厨房的地上,我就喊她,没有反应,我第一反应就把窗户打开了,打开之后就报120了,然后我就背着原告李莉去了三医院,挂的急诊,然后就抢救,这个期间都是我背着的,之后被告得到医护人员的抢救,我才问的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呢?在我印象当中我记得被告巩民说是因为李莉因为房产之类的事才这样的,当时我也没有仔细问。他们夫妻之间的关系感情好。印象当中巩民说李莉是为了房子、产权的事,因为是他们夫妻之间的事我也不好仔细问。原告自杀是在其母亲去世之后还是之前发生的,记不清楚了。原告的母亲是哪年去世的记不清楚了。原告去医院是在2004年还是2005年记不清楚了。

原告对证人的证言质证意见:证人与原告之间关系密切,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反倒是能证明原告自杀事件是在其母亲在2007去世那年发生的,但不是因为房子的事自杀.

7、证人高志伟当庭证言:2005年左右七八月份左右,一天早上我要跟巩民去商量一件事,然后了解到那天李莉煤气中毒在三医院治疗呢,我去看李莉的时候她在流眼泪。当时发生这件事我很不理解,因为在我印象当中他们夫妻俩的关系一直很好,巩民说是因为房子更名和感情的事自杀。李莉自杀的时候是在她母亲去世一前一后吧,时间点我就不清楚了。

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证言的效力低于原始证据、档案和其他原始材料,我们出示的2005年8月25日签署的原始协议书,是原始证据,是直接证据,该证据是不需要其他证据证实的。证人高志伟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受到威胁不能证明与原告自杀有联系,所陈述的内容也含糊不清,原告自杀的原因也是道听途说,不能证明与签署的协议有直接关系。原告的母亲是2007年去世的,而且这两名证人以前是被告的下属,可信度没法跟这些原始证据比较。

8、被告有能力出资购房的证据,证据内容:

(1)证人刘沛然的证言

(2)被告母亲李博的证言

(3)由原告出示的被告的户籍档案

(4)银行交易记录

证明问题:(1)被告炒股有37万的收入。具有购买房屋的经济实力。(2)户籍档案证明被告的身份,有固定工作,有稳定经济来源。具有购买房屋和居住房屋支出费用的能力。(3)被告母亲李博是离休干部。离休后还做了15年的律师。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拿出部分资金资助被告购房是完全可信的,符合情理和常识。因为被告是其母亲的唯一继承人。(4)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在购房交款前,被告从银行提取部分现金用于交纳购房款。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8质证意见:(1)证人应当出庭,不出庭不予采信。(2)对银行交易记录有意见,不知道是哪家银行,没有银行的确认,来历不明,不真实不合法。证人是被告的母亲,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对抗协议书的效力,证据效力低于我们之间的原始协议。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评析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六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5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证据6、7不能证明原告自杀行为发生的时间及原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其中的证人证言材料,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的银行记录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的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份,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2005年8月17日,被告与吉林市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房屋即诉争房屋位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世纪花园6号楼3-10-62号,建筑面积180.49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1544.46元,房屋价款为278 760元。2005年8月25日,原被告订立协议书(以下简称诉争协议)一份,内容为“李莉出资人民币三十万元购得吉信房地产开发公司江南世纪花园六号楼三单元十楼住宅,面积一百八十平方米,因采暖费原因该房户名为巩民,但产权归李莉,(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人不得侵占。特定此协议。”2006年6月19日,吉林市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发票记载付款人为被告。2006年6月以被告名义交纳了契税及其他进户费用。2009年6月,以被告名义交纳了物业维修基金。诉争房屋装修费用系被告出资。2009年6月2日,诉争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另,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均系再婚。

本院认为:诉争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否认购房款系原告李莉出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发票、契税凭证、进户费等书证,以上书证虽具有真实性,但与诉争协议并不相悖,诉争协议就是针对房屋购买过程中显示购房人为被告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等情况而对出资事实及所有权归属作出的约定。诉争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直接证据,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其他证据证明力不足以否定诉争协议内容的真实性,被告的否认主张不成立。按照该协议,应当确认诉争房屋系原告李莉的婚前财产。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莉与被告巩民于2005年8月25日签订的关于江南世纪花园六号楼三单元十楼房屋的协议有效;

二、坐落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世纪花园小区6号楼3-10-62号房屋系原告李莉与被告巩民结婚前个人财产(即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李莉)。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少华

人民陪审员  刘玉春

人民陪审员  李淑斌

二0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译方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