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忠会诉栾东春、王连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31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18号

原告:王忠会,男 ,1955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赵金库,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栾东春,女,1978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吉林市昌邑区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连福,男,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区。

原告王忠会诉被告栾东春、王连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会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库,被告栾东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被告王连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忠会诉称:2009年5月份原告房屋动迁时,分得吉林市丰满区高新街道荣光村荣光小区**号楼*单元*楼右门房屋,此房屋一直被被告居住至今。现因王忠会老伴患有脑血栓需要住院治疗,只有通过处理此房并用此款给老伴治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迁,被告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占用的原告房屋88.6平方米。

被告栾东春辩称:1.本案是原告提起的返还原物一案,本案的第二被告一直没有在这个房子里面居住,主体资格不符合。2.本案原告的告诉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和被告于20**年4月15日就该房屋的使用权做出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是权利人之间的一种自愿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的行为,现在原告要求答辩人搬出该房屋缺少事实依据。3.原告的诉请是立即停止侵害返还房屋,原告的老伴患病作为理由,应该是合同之诉的事实理由,不能作为返还原物的事实与理由,不能用于侵权案件中。

被告王连福辩称:我住的房子是我父亲王忠会的,我俩没有房子,在我爸爸手中拿走20万元,我妈有病,他管我要钱我也没有钱,房子不是我和栾东春的应该把房子给我爸爸。

原告王忠会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举如下证据:

1.编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现在争议的荣光小区**号楼4单元4楼左门房屋归原告及其妻子高淑珍所有。

2.吉林市彩虹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荣光**号楼4单元4楼左门是本案原告的,并且房款及其他费用是原告支付的。

3.居民户口本,证明本案原告系户主,原告与高淑珍是夫妻关系。

4.荣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妻子于1974年结婚,婚后生有2个子女,儿子是王连福,女儿王晶。

5.证人高淑珍出庭证实,讼争房屋为被告王忠会与高淑珍共有。

被告栾东春对原告王忠会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这份补偿协议说明本案被告与原告在拆迁该房屋之前就与其生活在一起,王忠会是家庭的代表人,不仅仅是个人,该房屋拆迁之前,本案的被告及其婚生子女都在该房屋居住,在一起居住拆迁面积的大小是按照居住人口的数量定的,其中的房屋面积就是有给其女儿和儿子的;对证据2,认为与证据1相互矛盾,证据1是松花江公司出具的,证据2是彩虹桥房地产公司出具的。王忠会是家庭的代表人,代表家里的6口人,因此分得的是两套住房;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村委会不具备为村民出具关于婚姻方面的证明资格。对证据5认为系虚假的,证人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重大事件无沟通不符合常理。证人座轮椅在签订合同时坐轮椅下楼且屋内由7人不可能出现此种情况。

被告王连福对原告王忠会提举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栾东春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如下:

1.“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一份,证明房屋的使用权已经发生转移,本案的被告以及被告栾东春和两个未成年的子女对所争议的房屋具有居住权。

2.栾东春和王连福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王连福并没有在说争议的房屋中居住,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

3. 证人王菀晨出庭证实,签协议时,其父母王连福、栾东春及爷爷、奶奶、老爷在现场。

原告王忠会对被告栾东春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认为没有经过共同共有人同意,属于无效协议。协议没有约定居住的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被告返回原物,协议3项中加两个人名属于无效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签协议的时候孩子没在跟前,当时商量的时候也没有7个人。

被告王连福对被告栾东春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协议是在在离婚之前签订的,房屋给被告居住是被逼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奶奶是否坐着都不知道。

被告王连福未向本院提举证据。

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对证据1因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故不予采信;对证据2,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因被告未提举该证据系不真实的,且在庭审中自认讼争房屋系来源于王忠会购买王军的房屋,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证据4,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因原告提举的证据3中载明高淑珍系原告妻子,故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原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即原告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无权,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栾东春提举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对证据1,因被告自认系其本人签字,且被告提举了证人证明签订协议时被告妻子在场,故予以采信;对证据因原告及被告王连福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证据3,虽原告有异议,但因原告未提举反证证明证言是不真实的,且正常情况下,夫妻双方在处理重大财产时都会互相沟通意见,特别是将重大财产或财产权利处分无偿时,则相互沟通的可能性更高,结合被告在诉状中要求返还房屋的理由系因其妻子因患病需要出卖协议中所确定的房屋治病一节,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原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栾东春与被告王忠会、第三人王连福于20**年4月份签订“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约定:位于荣光小区**号楼*单元*楼右门的三室一厅的住房(面积88.6平方米),现在由荣光村八队村民王连福及妻子及两个子女居住。因王连福与妻子栾东春感情不和,经双方商定,同意结束婚姻。经双方协议后,就现在住房的产权归属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认定同,此房虽是动迁后分到的住房,但购房款、装修款均由王连福父亲王忠会出资,夫妻两人均无出资,产权应属王忠会。二、考虑双方离婚后,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王忠会思考后,决定将房屋所有权划归王连福长女王婉晨、王婉毓所有。因王婉晨还未成年,其监管权由其祖父王忠会负责。王婉晨、王婉毓成年后产权归于王婉晨所有。三、王连福离婚后立即搬出该住房,到另处居住。栾东春离婚后可带子女居住此房,并承担居住期间所发的一切费用的缴纳责任。四、栾东春离婚后,另嫁他人可以继续居住。五、王连福离婚后每月给孩子抚养费,有两个孩子必须抚养一个,否则将告上法庭。王连福与栾东春于20**年4月份办理了离婚手续。位于荣光小区**号楼*单元*楼右门的三室一厅的住房(面积88.6平方米)现由被告栾东春及其子女共同居住。

栾东春诉王忠会、第三人王连福请求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中第协议书中二、三、四、五项有效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王忠会与被告栾东春、第三人王连福签订的“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中第二项、第三项、第*项有效。二、驳回原告栾东春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依法做出的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虽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妻子对签订协议不知情,该协议属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无效。但因正常情况下,夫妻双方在处理重大财产时都会互相沟通意见,特别是将重大财产或财产权利无权处分时,则相互沟通的可能性更高,结合原告在诉状中要求原告返还房屋的理由系因其妻子因患病需要出卖协议中所确定的房屋治病一节,综合被告提举的王婉毓证言,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或财产权利,进而无法否定该协议中关于处分房屋内容的效力。且原告王忠会与被告栾东春、王连福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书中第二项、第三项、第*项内容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有效。栾东春依据“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中:“三、王连福离婚后立即搬出该住房,到另处居住。栾东春离婚后可带子女居住此房,”之约定,离婚后可带子女居住讼争房屋,栾东春居住讼争房屋并不构成对原告侵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另需说明的是,“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系因被告与第三人离婚而签订,协议不仅解决房屋归属问题,同时亦为解决被告及其未成年子女离婚后的居住问题,故原告应当信守约定,从而确保被告及其未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忠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忠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杨俊华

人民陪审员  安 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译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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