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赵某乙诉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31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72号

原告:赵某甲,男,1960年4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代理人:李魁钧,吉林市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乙,女,1960年4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代理人:李魁钧,吉林市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84年7月24日生,汉族,吉林市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会计,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常忠志,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赵某乙委托代理人李魁钧,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忠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之长子赵某丙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夫妇找遍亲戚朋友,借来17万元作为首付,为赵某丙、李某某贷款购置了一套房产,即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西路顺隆阳光翠苑B座1-8-20号。现该房屋已还贷2年,约7万元。

2013年7月22日,赵某丙意外身亡,除上述房产外,银行存款等其他7万元,分别存在赵某丙、李某某名下。赵某丙死亡后,赔偿款49万元,存入赵某丙银行卡25万元,此银行卡现李某某占有,扣除李某某应得16.3万元,应返还原告8.7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分割1、继承赵某丙遗产吉林市恒山西路顺隆阳光翠苑B座1-8-20号房产价值7万元;2、继承赵某丙其他遗产2万元(银行存款);3、分割赔偿款8.7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1、关于房产被告方同意按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分割财产。原告的诉请其他财产,不知道原告指得是什么。3、赔偿款8.7万元被告不同意分割,因为这笔钱是赵某丙单位给付的死亡赔偿金,是对近亲属的赔偿。而且这笔死亡赔偿金已经按照三方的协议分割完毕,不应进行分割。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

2、赵某丙、李某某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赵某丙、李某某是夫妻关系。

3、赵某丙死亡证明复印件,证明赵某丙死亡的事实。

4、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赵某甲、赵某乙是赵某丙的父母,赵某甲、赵某乙拥有合法继承权。

5、银行转账存款单2份,证明赵某甲、赵某乙借款为赵某丙、李某某贷款购房交首付款17万元。

6、房屋产权登记档案一套,证明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西路阳光翠苑B座1-8-20号房产系赵某甲、赵某乙为赵某丙、李某某交首付款后为其贷款购买的房屋,该房屋登记在李某某名下。

7、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赵某丙意外死亡后其工作单位向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支付补偿款49万元分别存在赵某甲和赵某丙银行账户内。该补偿协议是赵某丙工作单位向赵某丙的直系亲属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支付的补偿款,该补偿款未进行分割。现因三方对补偿款的分割事宜出现分歧,请法庭依法分割。

8、经申请向法院调取的工商银行及吉林银行李某某和赵某丙存款,截止到2013.7.22共计25 408元。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6、7没有异议,证据7的客观性、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补偿协议已经分割完毕,不应重新分割。

因被告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预交首付款的2份证明,时间是2011年10月8日、10月18日。证明交首付款交首付款的具体数额16万7千元。

2、购房合同,证明交款的过程。

3、还贷明细表。证明银行近两年还贷的情况,截止到今年9月30日共还款52351元。

4、(原告曾经举证过的第7份证据)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死者赵某丙单位给死者近亲属的补偿款已经分割完毕。而且协议的第10条非常明确,本协议为最终补偿协议,任何一方不得再提出任何要求。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对被告李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当年交首付的时候他们两口子回家谈首付款是17万元,原告直接将17万元打到他们卡里面,16万7千元这个数额不真实,我们要求被告提供购房协议和贷款协议。这个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实际的交款数额。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当中没有关于被告付款情况的记载,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还贷明细单仅是2013年的还款明细,在此之前的还款情况在这里没有体现,所以它只是还款的一部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份协议是死者赵某丙生前的工作单位和死者的直系亲属父母、妻子两方签订的,协议是单位对死者近亲属给予补偿款做出的约定,并不是补偿分配协议。协议第2条只是记载了补偿款的存款账户,并不是对补偿款的分配,该补偿款应由死者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三方平均分配。协议第2条只是记载款项的存款银行,所以并不是分配。从第2条账户也可以看出,25万元是打入死者赵某丙账户,而没有打入被告的账户。这个卡号是赵某丙生前使用的也是其单位为其开支使用的,也是赵某丙为单位办理业务使用的,所以原告方同意达到这个卡号就是因为这个钱还没有分割,只是在这里存放。刚才被告提到的协议第10条,是约定公司和赵某丙直系亲属就补偿事宜的最终处理,而不是赵某丙直系亲属间分割补偿款的协议。

因被告在庭审中将证据2收回,并对于17万元首付款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首付款数额认定为17万元。

因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系被继承人赵某丙父亲,原告赵某乙系被继承人赵某丙母亲。被告李某某与赵某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7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婚后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出资17万元作为首付款,由赵某丙夫妻共同购买坐落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顺隆阳光翠苑B座1-8-20号,面积76.67平方米的房屋。2011年7月29日,李某某为此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签定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月还款额2116元,截止到赵某丙意外身故时止,夫妻二人还款23个月,共计偿还银行贷款48 668.00元。到2013年7月22日,被告李某某和赵某丙工商银行及吉林银行存款共计25 408.77元。

2013年7月22日赵某丙在工作期间意外触电身亡,后赵某丙生前工作单位吉林市宝隆测绘有限公司与原被告三人于2013年8月10日达成补偿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赵某丙意外死亡事件,本协议各方均无过错。吉林市宝隆测绘有限公司自愿按工伤保险条例标准,一次性支付赵某丙死亡补助金491 300元,丧葬补助金17098.50元,合计508398.50元,并按照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各方的要求,上述款项由甲方分别存入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各方指定以下吉林银行卡帐户内,(1)李某某指定的吉林银行卡,姓名:赵某丙,帐号:6228652000021024510,存入死亡补助金250 000元,(2)赵某甲、赵某乙指定吉林银行卡,姓名:赵某甲,帐号:6228652000021156484,存入死亡补助金241 300元及丧葬补助金17098.50元。”补偿协议书第十条约定“本协议为协议各方就该意外事件的最终补偿协议,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就此事再行提出任何要求。”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在赵某丙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出资17万元为二人购置房产,未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应认定为是对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故该17万元应认定为赵某丙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9月3日至2013年7月22日,赵某丙与被告李某某共计偿还银行贷款48 668元,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二人共计应分得赵某丙房产价值72 889.33元,因此,原告请求继承被继承人赵某丙房产价值7万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申请法院通过调取银行存款记录,截止到2013年7月22日,赵某丙夫妻银行存款共计25 408.77元,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二人应分得8469.6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继承赵某丙其他遗产2万元的诉请,本院仅对8469.6元部分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该补偿协议书为原被告、吉林市宝隆测绘有限公司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第二条,甲方按照原被告要求,将25万元打入被告指定银行帐户,因该银行卡为被告李某某持有,密码也为李某某所掌握,被告李某某通过该交付行为已取得了25万元人民币的所有权。补偿协议中对补偿款508398.50元的分割系原被告三方自愿表示,应视为三方已达成分割补偿款合意,且三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人不得就此事件再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分割赔偿款8.7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甲、赵某乙78 469.6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5210元。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承担29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梁玉

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0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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