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11号
原告:裴丽波,女,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市糖酒专用车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李川前,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李晨辉,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丽波诉被告李川前、吉林市万豪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吉林市洛维格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维格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裴丽波、李川前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51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原告裴丽波申请撤回了对万豪公司、洛维格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丽波、被告李川前的委托代理人李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丽波诉称:2007年6月23日我从吉林市洛维格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了吉林市高新C区36号楼1808-2号房屋,2010年1月份楼下住户李川前在没通知我的情况下把下水管道给截了。在此之前管道都是竖直的,他把管道截掉后楼上住户排出的下水在我住的楼层流淌。当时正值冬季,淌下来的脏水粪便,我的房屋内和外面走廊根本无法行走,更谈不上居住生活了。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现在也没有解决。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5万元。
本院认为:洛维格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对原属办公性质的房屋进行了改造,增设了卫生间,安装了下水管道,作为住宅房屋出售,其行为违法。原告裴丽波向洛维格公司购买的并非可以合法交易的房屋。相邻关系权利基于合法的物权权利而享有,人民法院审理的是基于合法的物权而产生的相邻关系权利纠纷,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裴丽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退回原告裴丽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世红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千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