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20号
原告:霍某某,女,1955年1月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于旭东,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57年1月20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甲,女,1958年12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董立军,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乙,女,1962年5月29日生,汉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护师,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甲、刘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2015年9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旭东,被告刘某某、刘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双权,被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诉称:被继承人刘某甲于2013年4月死亡,原告与三名被告均是刘某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被继承人死后留有一套位于吉林市高新区水工小区7号楼1-5-3号房屋。该房系被继承人与其前妻的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书。将该房屋属其份额留给原告,属于其前妻所有的份额归三名被告所有。原告与刘某甲于2004年结婚,共同生活10年。原告对被继承人刘某甲的晚年生活给予了悉心照顾,尽到了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现原告居住在该房屋,且原告没有其他房屋。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继承人刘某甲的遗嘱有效;判决被继承人刘某甲遗留的房产由原告继承过户,案件受理费由三名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确认被继承人刘某甲的遗嘱有效;被继承人刘某甲遗留的房产由原告继承50%产权,即26.45平方米;案件受理费由三名被告承担。三名被告均表示不需要答辩期及举证期限。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不属实。被告父亲刘某甲于2013年4月21日因病死亡,母亲林玉贤于2003年9月27日因病死亡。刘某甲和林玉贤生前于1996年将位于吉林市高新区水工小区7号楼1-5-3号公产房屋参加了房改并由被告刘某某缴纳了房改款,将该房屋变成私产房屋。被告父亲刘某甲于2004年10月份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06年4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对刘某甲照顾的不好并多次要求刘某甲将本案诉争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由于刘某甲不愿意把房屋全部产权给原告,原告便多次与刘某甲发生口角,更为严重的是原告多次抛弃有病的刘某甲,一个人离家出走。2011年被继承人刘某甲个人出资给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本想用该行为感化原告回心转意,没想到原告见养老保险办理完毕就对刘某甲不尽夫妻义务了,并经常与刘某甲口角,每隔二、三个月就离家出走一次。原告在刘某甲有病住院期间以种种理由拒绝照顾刘某甲,无奈之下只好由刘某某照顾并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刘某甲出院后,原告对刘某甲仍然不好并我行我素。2013年春节期间,刘某甲多次在亲属及朋友面前亲口表示该房屋全部产权由子女继承。在刘某甲去世前原告为了逃避尽夫妻扶养义务,为刘某甲雇佣保姆照顾至其死亡。刘某甲去世后所有丧葬的费用都是由三名被告承担。所以,原告所述均不属实。2、刘某甲生前没有留下遗嘱。刘某甲生前在水工机械厂办公室工作,其生前愿意写回忆录,这也是一个老人的正常思维想法。刘某甲生前没有留下任何遗嘱。原告拿着刘某甲生前书写的回忆记事来主张继承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且该回忆记事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因此,被继承人书写的回忆记事并非遗嘱。3、原告没有尽到夫妻义务,分割遗产时应当不分。原告于2006年与被继承人刘某甲结婚后一直要求刘某甲立遗嘱并要求婚前房屋赠与给原告,见刘某甲不肯便开始发生矛盾。2011年后原告见要房屋的目标未能得逞,只给办理了养老保险,便三天、两头发生口角并离家出走,更是在刘某甲患病期间不闻不问。因此,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原告没有尽到夫妻义务,分割遗产时应当不分。综上所述,本案被继承人刘某甲生前没有立遗嘱,且原告虽然是刘某甲的配偶,其有抚养刘某甲的义务,而没有尽到义务,不应分得被继承人的财产。因此,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刘甲辩称:1、原告所提交的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构成要件,只是老人的回忆录,不应当认定为遗嘱。2、刘某甲的真实意愿是要将争议房产留给刘某某,前提是刘某某要照顾他的女儿刘甲,这一点有多名证人能证实。
被告刘乙辩称:同被告刘某某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某甲与林玉贤系原配夫妻,林玉贤于2003年9月27日去世,二人生前生有三个子女,分别为被告刘某某、刘甲、刘乙。刘某甲与原告霍某某于2004年10相识,并于2006年4月11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刘某甲生前在吉林水工机械厂工作,于2013年4月21日去世。刘某甲与林玉贤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52.90平方米),原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房权吉字第097303号。林玉贤去世后,刘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刘甲、刘乙继承林玉贤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即该房屋的1/2产权由4人继承,刘某甲共享有该房屋的5/8份额(原享有1/2+继承1/8)。2007年9月21日,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该房屋重新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高字第G0005784号,房屋坐落高新区水工小区7号楼1-5-3号,现该房屋由原告居住。2006年11月28日,被继承人刘某甲自书遗书一份,表示对诉争房屋中一半的产权由原告继承。2009年1月,被继承人刘某甲自书遗书一份,该遗书内容与2006年11月28日遗书内容一致,表示对诉争房屋中一半的产权由原告继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遗书两份、2013年6月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结算单、革命职工履历表、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吉林高新区高新街道水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居民死亡证明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对原告霍某某提供的证据4(第一次书写于2006年11月28日的遗书),三名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中可以看出“遗书”两字是用中性笔后填写的,遗书正文分三部分,一部分是圆珠笔书写的回忆录,第二部分是用较上文深一色的圆珠笔书写,第三部分是用钢笔书写,首先不符合遗书的书写形式,且在正文处没有签有刘某甲的名字,不可以作为遗书使用。另外根据本份证据书写可以明确看出非同一人书写,例如正文第二段第二行的“我”字,第一笔书写习惯为撇,第二页第二部分倒数第三行的“我”,第一笔为捺,同一个人的书写习惯不可能随时改变,因此对此份遗书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该遗书分四次形成,且遗书二字是谁填写不清楚,从所谓的遗书中可以看出书写时间分别为2006年11月28日、2007年4月20日、2008年9月10日、2009年元月,分四次书写。且2007年4月20日之上的书写没有任何签名,不知道是谁书写,该时间之前有两个字抄写于2007年4月20日,如果假设上述内容是刘某甲书写的情况下,抄写谁的,该份文书在书写时并非书写人真实意思表示。抄写说明是事先写好的,让刘某甲抄写的,落款是2007年4月20日,所以以上内容非刘某甲真实意思表示。从其内容上看,第一句话写的2006年11月28日由铁东回水工住宅回忆记事,并非是遗嘱或者遗书,第一页倒数第二行“我这半辈由于霍某某的到来……”,从这句话上看,这不是一个遗嘱所表现的形式,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是被继承人死后对自己财产的处理,可这里写到必须给霍某某本人,什么时候给?是死后还是现在?是赠与还是遗嘱?说不清楚。同时这句话还有附条件赠与的意思,也就是我的晚年生活由她来照顾,假设是附条件的遗嘱,晚年生活霍某某是否照顾他,条件是否成就?所以此段话不发生遗嘱的效力,从表面意义上看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第二段中间“我的生活一直由霍某某照顾……”,从字面意义上看,仍然是一种赠与行为,那么根据现行的合同法规定,赠与应当以实际更名过户为生效要件,因此,刘某甲没有把房屋更名给霍某某,赠与不能生效。从该遗书上反映不出死者死后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利和归其继承的想法,也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同时就这两张纸来看,可以说明刘某甲在书写该回忆记事中思想波动较大,第二页中间段写到“我死后一切从简……”,这是2007年4月20日写的。2009年元月写的“火化后土葬于山上”,足以说明从2007年—2009年两年间刘某甲的想法一再改变,足以证明刘某甲生前与原告感情不和。以上这两页纸均有涂抹和添附现象,包括遗书和第二页经他人介绍,完全有篡改的可能,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原告霍某某提供的证据10(书写于2009年1月的遗书),三名被告质证此书证第二页写明“抄于2009年1月于现住宅楼房”,说明这个材料是刘某甲抄录的,作为遗书该书证质证意见同原告证据4。证据10与证据4相对照,笔迹有区别,刘某甲究竟笔迹是什么样的现在说不清,在书写习惯上有区别,这份遗书与证据4内容完全一致,把证据4所有的内容重新写到两张纸上,同时该遗书中落款也写到抄于2009年1月,遗书原始的内容究竟在哪里,希望原告向法庭提供。同时抄写也代表了并非本人的自愿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老人真正的想法和意图,从其内容上看也并没有提及到死后财产如何处理这一关键的内容,内容仍然是回忆记事。
对被告刘甲提供的证据1(证人刘伟及证言)、证据2(证人刘磊)、证据3(证人高凤莉及证言),原告质证真实性及关联系提出异议。
对被告刘甲提供的证据4(吉林水工机械厂留守处证明),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无法证明房改的集资款是否用于购房。
对被告刘某某、刘乙提供的证据4(证人吴敏),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是被告刘某某的妻子,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矛盾焦点为刘某甲书写的两份“遗书”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是刘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原告提供的2009年1月的遗书第二页表述“从2004年10月我的生活一直由霍某某照顾,把我那半的房屋权给霍某某本人”,该内容刘某甲明确表示诉争房屋50%份额由原告霍某某享有,该意思表示是刘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书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遗书)的内容相一致,是被继承人刘某甲对诉争房屋的50%产权的处理。虽然遗书的书写不够规范,但遗书中记载关于刘某甲死后丧葬事宜的处理,符合遗嘱,且能够充分表达刘某甲对其房屋所有权的处分,该遗书形式的不规范不影响遗书的法律效力,故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原告对被继承人刘某甲未尽扶养义务,应不分或少分遗产,并主张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但其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三名被告对两份“遗书”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示明,被告逾期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其对鉴定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继承人刘某甲的遗嘱(2009年1月的遗书)有效;
二、被继承人刘某甲遗留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高字第G0005784号,坐落高新区水工小区7号楼1-5-3号,面积52.90平方米)由原告霍某某继承50%产权,即26.45平方米。
案件受理费3 3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甲、刘乙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志奇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千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