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92号
原告:王跃翔,男,1980年8月13日生,汉族,吉林市吉林经济开发区龙强铁艺店业主,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刘伟立,总经理。
被告:吉林市银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昊青,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跃翔诉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吉林市银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跃翔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跃翔撤诉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跃翔撤回起诉。
原告王跃翔预交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王跃翔承担。
审 判 员 刘海鹰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译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