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景峰诉付春光、李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30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76号

原告:石景峰,男,1968年4月25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亚君,吉林市丰满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春光,男,1971年10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时长水,男,汉族,吉林市华泰保温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桂芳,女, 1949年11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时长水,男,汉族,吉林市华泰保温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石景峰诉被告付春光、李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景峰诉称:2010年3月30日,付春光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时间为2个月即2010年5月31日还款,约定到期不还款对逾期借款部分收取日千分之五的利息。付玉民、李桂芳是付春光的父母,用房屋为付春光借款抵押给原告。该笔借款到期后未还。2012年3月5日,付春光又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两次借款总计82万元欠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请求:1、判令被告付春光立即给付所欠借款82万元,李桂芳承担共同给付责任,2、按照决定至违约之日起给付日千分之五利息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曾经发生过借贷关系,但是具体的数额和约定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原告要求给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于法无据。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如下:

1、借条两张,2011年3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60万元;2012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证明两次借款共计82万元。

2、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父母用他们位于蜜哈站花园小区5号楼2单元6层左门三室两厅和右门的两室两厅这两套房屋抵押给原告。

3、商品房销售协议和收据各一份,证明抵押担保人房屋的合法性,他们是通过购买取得的。

被告质证: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主张的82万元,但是两份欠条是142万元,证据缺乏客观性。两份借条都是原始借据如果包含82万元里面。被告本人说一共是借了两次第一次60万元但是当时利息扣了10万元,第二次借了10万元。证据2房屋抵押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所以合同无效。实际上这两套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过两次。借条和抵押合同对违约金没有明确的规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付玉民、李桂芳与原告石景峰订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付春光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5月31日。约定到期不还款对逾期借款部分收取日千分之五的利息。另约定以李桂芳购买的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密哈站花园小区5号楼2单元6层两套房屋抵押。合同签订后,李桂芳将约定抵押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交给石景峰持有。石景峰,石景峰将借款60万元交给付春光。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因上述抵押房屋是以李桂芳名义购买的,所以该抵押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名义上是是付春光的父母付玉民、李桂芳,此笔60万元借款的借贷双方实际上是石景峰和付春光。该笔借款逾期未还。2012年3月5日,原告出具82万元欠条,欠条内容为“付春光今欠石景峰人民币八十二万元整,如有纠纷在高新解决。”上述欠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付春光于2012年3月5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82万元,对利息并无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 的规定,该82万元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付春光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欠条是在抵押借款合同订立两年后出具的,对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数额的重新确认对逾期利息未予确认,应视为原告对利息放弃,且原告在庭审中作出了放弃逾期利息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付春光应偿还原告借款82万元。关于原告主张李桂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因原告对其主张抵押的房屋并为取得抵押权,故其对李桂芳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春光立即偿还原告石景峰借款82万元;

二、驳回原告石景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 000元由被告付春光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少华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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