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56号
原告:郝丽,女,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敏楠,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平,女,1981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吉林市丰满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郝丽与被告郝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2015年9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楠,被告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丽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关系。2010年,原告购买了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荣光村13号楼1单元6楼10号(左门)的房屋,100%私产,房屋产权证至今未下发。被告得知原告购买房屋后,以上班方便,自己没有住房为由借住此房。但原告的父亲去世后,被告的态度嚣张跋扈,欲占有此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家,但被告坚决不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从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荣光村荣光花园小区13号楼1单元6楼10号(左门)房屋中迁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平辩称:1、原告不是腾迁房屋的产权人,无权提起房屋腾迁之诉。原告不是福利分房的对象,既不是诉争房屋的权利人,也无房产证,因此,无权要求被告腾迁。即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不具备腾迁主体资格。2、被告在此房居住,是经过房屋共有人郝春生(原、被告父亲)同意的,且被告是回迁房屋的对象和权利人,被告享有属于自己的份额,以房屋共有人身份,而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因此被告对此房的占有系合法占有,原告要求被告腾迁,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诉争房屋与另一处回迁房屋系被告与已故父亲郝春生的共同财产,父亲当时考虑到原告不在回迁分房范围,且为回迁另一处房屋垫付款了回迁房款,同意原告在此居住。父亲去世后,回迁房屋的遗产部分未作分割。原告作为被告的姐姐,非但没有从亲情和道义上表现出应有的风范,反而为争夺遗产将被告告上法庭,其行为于情于理无法谅解。4、本案诉争房屋的来源是回迁房,并非商品房,分房系按村里分配方案执行房屋回迁,价格与商品房不是同一属性。即原告虽持有交房款票据,但证明不了为房屋的权利人。只能证明代替其父亲郝春生交房款而已。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告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告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0日,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荣光村村民委员会公布荣光村村民回迁房有关实施方案及荣光村村民回迁楼分房决议,分配方案第四条第5项规定:有女无子的,老俩口可与一户女儿购三室一厅,做为养老福利房;第五条第4项规定:离婚妇女和父母一起分房,没有父母没有产权的不分房。原、被告户籍地均为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荣光村村民委员会公布荣光村,在该村开发时均没有住房。原告自2001年至动迁一直居住在该村。2009年12月2日,原告依据抽取的房屋小票向吉林市彩虹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荣光花园13号楼1单元6楼10号(左门)的房屋购房款76922.00元,并交纳了物业费590.30元、房屋维修费4358.90元、供热费1777.90元、电费300.00元、水费200.00元、可视门费900.00元,并办理了入住手续,该房屋产权证书尚未颁发。因房屋面积误差1.49平方米,2010年3月8日,吉林市彩虹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购房款1788.00元,吉林市荣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入户费110.00元。被告离婚后一直与其父母共同居住,2010年初被告及其父母入住荣光花园13号楼1单元6楼10号(左门)的房屋,原、被告母亲于2010年去世,父亲郝春生于2015年5月23日去世。被告郝平在荣光花园13号楼1单元6楼10号(左门)的房屋居住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郝春生死亡医学证明、2015年8月14日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荣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购房小票、收据,被告提供的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荣光村村民委员会公布荣光村村民回迁房有关实施方案、荣光村村民回迁楼分房决议、2011年9月15日及2012年7月9日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荣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对原告郝丽提供的证据业主公约,被告质证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因为是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及采信,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是诉争房屋的权利人。属于物业服务合同,只能证明是物业的服务对象,证明不了原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
对被告郝平提供的证据2012年7月9日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荣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电费缴费存折、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郝平提供的证据证人张荣祥、张叔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关键是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是否明确?谁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据吉林高新区荣光村回迁房实施方案第五条第4项离婚妇女和父母一起分房,本案中,被告作为离婚妇女能够与其父母一起分房,具备分房的主体资格,且原告未能提供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涉案房屋属权属不明,应先行确权后再主张使用权,因而原告要求被告从涉案房屋中搬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志奇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千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