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07号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1959年8月14日生,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0年4月25日生,住吉林市丰满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某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刘少华
审 判 员 刘 强
代理审判员 周梁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千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