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59号
原告:吉林市大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区二号路9号开元科技楼一楼东侧 。
法定代表人:王兴华,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杨德范,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王文,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日鑫热力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三堂村。
法定代表人:宋云昆,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大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日鑫热力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吉林市大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24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吴志奇
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程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