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李亚林、王亚洲等15人、吉林万丰奥威汽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30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30号

原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899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松,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亚林,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王亚洲,女,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张春梅,女,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马兴军,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王广策,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李光锡,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常国梁,男,199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盛晓伟,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常志军,男,1969年3月19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奚洪亮,男,1979年9月26 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赵天赐,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金永富,男,1976年9月16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常志国,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郝文成,男,1951年5月8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李纪周,男,194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丁长富,男,1949年7月11日出生,农民,住舒兰市。

诉讼代表人:王亚洲,女,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诉讼代表人:马兴军,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吉林万丰奥威汽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火炬大厦20层2008号。

法定代表人:陈滨,职务不详。

原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亚林、王亚洲、张春梅、马兴军、王广策、李光锡、常国梁、盛晓伟、常志军、奚洪亮、赵天赐、金永富、常志国、郝文成、李纪周、丁长富,第三人吉林万丰奥威汽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松,被告李亚林,被告王亚洲、张春梅、马兴军、王广策、李光锡、常国梁、盛晓伟、常志军、奚洪亮、赵天赐、金永富、常志国、郝文成、李纪周、丁长富的诉讼代表人王亚洲、马兴军及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吉林万丰奥威汽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亚林签订施工合同,将第三人吉林万丰奥威汽轮有限公司为建设单位的吉林奥威年产600万件OEM铝合金车轮项目第一期、工程给排水、室外雨水、消防外网工程发包给被告李亚林。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费,工程量以图纸为准。付款方式为:完成工程量的50%,经验收合格甲方付乙方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的70%,全部完工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给乙方全部工程款的70%,剩余人工费一个月内一次性现金付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李亚林预先支付工程款9万元,被告李亚林收款后未继续履行合同撤出工地,造成原告停工。被告王亚洲、张春梅等15人称经被告李亚林介绍在原告工地干活,让原告按他们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劳动报酬110360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李亚林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亚林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亚洲、张春梅等15人称经被告李亚林介绍在原告工地干活证据不足,要求原告支付其工资110360元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原告不欠被告王亚洲、张春梅等15人工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李亚林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判决被告李亚林继续履行合同。2.确认原告不欠被告王亚洲、张春梅等15人工资。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亚林辩称:1.被告欠付劳动工人报酬是事实,原因是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已完工程款且不与被告结算;2.工程完工后,原告迟迟不与被告结算,过错在原告,原告应另行起诉被告。3.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向工人支付劳动报酬。4.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与被告李亚林之间属于工程合同纠纷,这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案子,应当分开审理。

被告王亚洲等15名被告辩称:1.本案是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该起诉行为本身违反法律规定,因为仲裁裁决对原告而言属终局裁决,因劳动者没有起诉,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得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2.原告第一项诉请是施工合同纠纷,第二项属劳动争议纠纷,两个诉请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3.第三人在仲裁后并未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对其而言已经生效。4.15名被告提供劳动和欠薪事实有被告李亚林认可和仲裁机构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李亚林属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李亚林违反法律规定,应向15名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告诉,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三人吉林万丰奥威汽轮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举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李亚林签订),证明将吉林万丰奥威汽轮有限公司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李亚林。

2.李亚林完成工程量明细表,证明李亚林完成的部分施工内容有雨水管道、污水管道、PE管道、消防管道。

3.李亚林完成工程量价款表,证明李亚林依据合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76753.3元。

4.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被告李亚林所完成的工程不合格需要整改。其中,污水管道坡度不符合要求,污水池内水无法排除。消防管道没有进行打压试水。污水管道、雨水管道、工业废水管道坡度不符合要求,存在不畅通的现象。井内没有抹灰,没有垫层,没有井盖,井内有水泥块等杂物。

5.李亚林承包工程整改工程明细,证明李亚林承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由原告方组织人员整改,发生费用是18310元。

6.收款收据4份,证明原告已经给付李亚林工程款9万元。

7.施工图纸3份,证明李亚林施工的内容和具体完成的工程量。

被告李亚林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没有经过结算,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跟我确认工程量;对证据4认为原告在施工的时候没有通知我,我是按照图纸施工,现在我干的活已经正常使用了,所以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其只负责砌井,是原告单方面提出来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日期有异议,认为原告违约在先;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始图纸,跟我的图纸不符,在厂房的西侧应该是5个消防井,它标注的是4个消防井。

被告王亚洲等15名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5认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与其没有关系。

被告李亚林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

1.工程明细表,证明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完成合同外的工程量。

2.加油票据(1700元),证明一吨翻车用油1700元,至今没有给。

原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亚林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合同之内的工程的项目认可,对完成的工程量不认可,认为双方没有核对。合同之外的工程不认可,记载的用工人员以及用工的标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

王亚洲等15名被告对被告李亚林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认为工程量无法确认,但是确实是我们做的;对证据2认为与其没有关系。

王亚洲等15名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王亚洲等15名被告施工的工程是由原告发包给被告李亚林的。李亚林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该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农民工工资明细和欠据(复印件16页),证明李亚林欠付各被告工资共计110360元。

3.吉林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裁决书,证明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原告无权就争议裁决向基层法院起诉;在仲裁阶段仅就拖欠工资争议进行审理并裁决。原告如不服只能就仲裁裁决内容诉请法院判决,其与被告李亚林的工程合同纠纷已经超出仲裁裁决范围,且与拖欠工资属不同法律关系,法院应予驳回其诉请。

原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王亚洲等15名被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合同包给李亚林不需要特殊资质,李亚林作为一个自然人具备承包工程的主体资格,没有法律禁止不允许包给个人,所以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李亚林找谁施工与原告无关,原告是依据合同跟李亚林进行验收;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工资明细表是李亚林单方制作的,没有原告方的确认,工资明细表中的这些工人,体现不出与原告的工程有什么关系。这些欠据均是由电脑一次性格式化打出来的,是由李亚林自己单方给本案15名被告的,李亚林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符合证据要求,所体现的欠款金额与本案所争议的工程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关联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对裁决事项不服,所以原告才依法立案告诉,裁决确认的事实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李亚林对王亚洲等15名被告提举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第三人吉林万丰奥威汽轮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举证据。

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施工合同)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证据2(李亚林完成工程量的明细表)、证据3(李亚林完成工程量价款表)、证据4(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据5(李亚林承包工程整改工程明细)、证据7(施工图纸3份)因系证明李亚林施工情况及完成工程的价款,与劳动争议案件无关,故不予采信。对证据6(收款凭据4份)因被告李亚林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对被告李亚林提举的证据1(工程明细表)、证据2(加油票据)因系证明原告与李亚林之间工程量及工程款事宜,与劳动争议案件无关,故不予采信。

对王亚洲等15名被告提举的证据1(施工合同)因原告及李亚林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证据2(农民工工资明细和欠据)因李亚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未提举反证证明该证据为不真实的,故予以采信;对证据3(吉林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裁决书)因原告及被告李亚林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李亚林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吉林奥威年产600万件OEM铝合金车轮项目第一期、工程给水、室外雨水、消防外网施工项目。工程地点:吉林省吉林市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内容:一期室外给排水、雨水、消防外网。承包工程范围:工程项目的外网工程施工。工程施工承包方式:清包人工费。施工工期: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30日,如不能按指定日期完成工程,每超期一天,扣除工程造价的0.5%。并约定了工程质量要求、双方义务、工程造价、工程付款方式、安全施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李亚林雇佣了王亚洲、张春梅、马兴军、王广策、李光锡、常国梁、盛晓伟、常志军、奚洪亮、赵天赐、金永富、常志国、郝文成、李纪周、丁长富等人进行施工。至2014年6月20日,李亚林欠付王亚洲工资6 120元、张春梅工资6 240元、马兴军工资10 080元、王广策工资5 400元、李光锡工资9 800元、常国梁工资5 250元、盛晓伟工资5 100元、常志军工资9 520元、奚洪亮工资5 100元、赵天赐工资9 180元、金永富工资9 180元、常志国工资9 800元、郝文成工资5 100元、李纪周工资9 240元、丁长富工资5 250元。

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给付李亚林人工费1万元,4月24日给付人工费5万元,5月19日给付人工费3万元。

吉林奥威年产600万件OEM铝合金车轮项目第一期、工程给水、室外雨水、消防外网施工项目建设单位为吉林万丰奥威汽轮有限公司。

王亚洲等15名被告以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吉林万丰奥威汽轮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李亚林为第三人向吉林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林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吉高劳人仲字(2014)第19号劳动争议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以现金形式给付申请人马兴军10 080元、王广策5 400元、张春梅6 240元、李光锡9 800元、常国梁5 250元、盛晓伟5 100元、常志军9 520元、奚洪亮5 100元、赵天赐9 180元、金永富9 180元、常志国9 800元、郝文成5 100元、王亚洲6 120元、李纪周9 240元、丁长富5250元,合计人民币110 360元。二、被申请人吉林万丰奥威汽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如对本裁决不服,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管辖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第一,本院对本案中劳动争议部分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本案中,吉林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书中明确载明:“如对裁决不服,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管辖人民法院起诉。”故该裁决的类型并不是终局裁决,本院应予受理。第二,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李亚林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判决被告李亚林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该请求系原告与李亚林在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发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就该诉讼请求另案主张权利。第三,原告应给付王亚洲等15名被告工资。因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建筑业企业或者建筑企业实施了违法分包行为或者不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都应承担拖欠工资的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亚林,故原告应对王亚洲等15名被告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给付王亚洲等15名被告工资后,如数额超过其应付给李亚林工程款数额部分,就超过部分可另行向李亚林主张权利。第四,吉林万丰奥威汽轮有限公司对原告给付王亚洲等15名被告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项目或承揽工程项目分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以及劳务分包企业将劳务作业转包给其它组织或者个人的,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因吉林万丰奥威汽轮有限公司是王亚洲等15名被告施工的工程建设单位,故吉林万丰奥威汽轮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吉林万丰奥威汽轮有限公司对吉林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高劳人仲字(2014)第19号劳动争议裁决书,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应认定其对裁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王亚洲6 120元、张春梅6 240元、马兴军10 080元、王广策5 400元、李光锡9 800元、常国梁5 250元、盛晓伟5 100元、常志军9 520元、奚洪亮5 100元、赵天赐9 180元、金永富9 180元、常志国9 800元、郝文成5 100元、李纪周9 240元、丁长富5250元。

二、被告吉林万丰奥威汽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原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原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杨俊华

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译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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