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高新民二初字第333号
原告:朱艳军,男,1988年1月2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陈淑云,女,1949年9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孙艳,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艳军诉被告陈淑云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艳军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朱艳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朱艳军承担。
代理审判员 周梁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千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