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吉高新民二初字第308号
原告:吉林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光华园小区1单元3-4层右门。
法定代表人:张宝江,总经理。
被告:吴海波,男,汉族,1978年12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海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刘少华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
二0一四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千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