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诉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27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29号

原告:吉林市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黎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凤云,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诉被告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井茹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栾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置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用价值11 525 443.20元的15套房屋置换乙方商砼材料;供货时间最迟不超过2012年10月,逾期不能供货,被告应在2012年底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011年7月6日原告交付给被告15套房屋的钥匙。

《置换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一直不能提供商砼材料,合同无法履行,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十三套房屋钥匙返还给原告,剩余两套长江新村A-1-5-6号房屋和长江新村A-1-4-4号房屋被告用于抵债未能返还给原告,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给原告出具的一张欠住房款1 620 964.8元的欠条,并约定2012年6月1日前付清住房款。到期被告未偿还,2013年7月5日再次为原告出具一张欠住房款1 620 964.8元的欠条,再次承诺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再次违约,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房款1 620 964.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自2013年12月31日至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上浮50%),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远大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协议,虽然双方在2011年6月20日签订置换协议书,该协议书并不是房屋买卖,双方约定用房屋置换被告的商砼混凝土材料,在双方签订之后,因该协议双方没有履行,所以被告将13套房屋钥匙返还给原告,剩余2套房屋因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商砼,与周永新、刘志军二人签订一份抹账协议,由周永新和刘志军为被告提供江砂,用于生产混凝土所需,并将上述2套房屋交给周永新和刘志军,导致该房屋无法返还给原告。而由于周永新、刘志军的违约行为,未向被告提供江砂,才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混凝土,上述2套财产是原告为相关人员出具购房手续并协助相关人员在高新房产处办理产权证书,即被告并未获得上述2套房屋的所有权,2套房产目前看涉及到周永新与刘志军以虚构事实的行为,以自己能向被告提供江砂而将上述2套房产涉及诈骗行为,目前该2处房产在周永新、刘志军出卖,被告未获得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也没有获得任何利益,虽然被告为原告先后出具两份欠条,事实上双方之间2011年签订的置换协议书没有履行,被告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上述两处房产被周永新和刘志军诈骗,建议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追加周永新、刘志军为被告。

原告德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置换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2011年6月20日达成了用房屋置换商砼的协议。

2、抵商砼15套房源明细及抵账钥匙交接表。证明原告按照置换协议书的约定提供给被告置换的房屋,并于2011年7月6日将十五套房屋钥匙。其中包括本案争议房屋长江新村A-1-4-4、A-1-5-6。

3、吉林市房屋登记簿房屋基础信息两份。证明被告已将本案争议房屋卖给第三方。

4、欠据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两套房屋款1 620 964.8元的事实,直至2013年7月5日被告对欠款的事实无争议。

5、抹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基于被告与刘志军的抹账协议,为刘志军办理的产权手续。

被告远大公司对原告德力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之间确实签订了用房屋置换商砼的协议,但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本案诉争的两套房屋包含在15套房屋中的事实是承认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两套房屋并不是被告出售给现房屋的所有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的,但事实上被告并没有获得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上述房屋是原告为周永新和杨金城出具相关手续,包括购房合同、不动产发票之后由周永新、杨金城取得房屋所有权,以上二人将两套房屋出卖给现在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不拥有长江新村综合楼A座1-5-6号,1-4-4号房屋所有权,也并没将上述房产出售给现房屋所有权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抹账协议确实是被告与周永新、刘志军签订的,但公司没有原件,签订抹账协议的行为存在,将两套房屋用于置换江砂生产混凝土,协议没有履行,房屋钥匙被周永新和刘志军拿走,被告只交给原告13套房屋的钥匙。杨金城为什么成为房屋所有权人被告不知道,我公司与杨金城没有签订抹账协议。

被告远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吉林高新区房产处调档件两套,证明长江新村综合楼A座1-5-6号,1-4-4号是原告为周永新、杨金城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发票相关手续,办理房屋产权证,该房屋并非被告占有使用,目前的房屋所有权人也是通过杨金城和周永新取得,被告未获得房屋所有权,也未从该房屋中获得任何利益。

原告德力公司对被告远大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处分的该房屋,被告在答辩中陈述的很清楚,是被告将该房屋抹账给刘志军和周永新,办理手续的过程中,初始登记一定是开发公司出具,但不能证明是开发公司处分该房屋,开发公司出具手续也是按照置换协议约定办理的手续。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并承认本案诉争两套房屋包含在15套房屋属实,并在庭审中自认接收到诉争房屋的钥匙,并将该两把钥匙分别交给了周永新和刘志军,与原告证明问题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与周永新、刘志军签订了抹账协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置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用价值11 525 443.20元的15套房屋置换乙方商砼材料;供货时间最迟不超过2012年10月,逾期不能供货,被告应在2012年底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购房款”。该协议加盖有双方公司公章及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并附有加盖有被告公章的抵商砼15套房源明细一份,2011年7月6日原告交付给被告15套房屋的钥匙。《置换协议书》签订后,因被告一直不能提供商砼材料,合同无法履行,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十三套房屋钥匙返还给原告,剩余两套长江新村A-1-5-6号房屋和长江新村A-1-4-4号房屋被告用于抵债未能返还给原告,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2年6月1日前偿还原告房款1 620 964.8元,到期被告并未偿还。2013年7月5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2011年11月22日欠德力房地产人民币壹百陆拾贰万零玖佰陆拾肆元捌角(1,620,964.8元),此款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以商混抵款,商混价格按市场指导价下浮10%,并保证质量。欠款人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日期2013年7月5日”并盖有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和法人黎洋印章。被告当庭承认以上两份欠据的确系被告向原告出具。

本院认为,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置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买卖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远大公司向原告德力公司出具欠条两张,既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亦证明被告欠原告住房款的事实,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房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房款1 620 964.8元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逾期未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审理至法庭辩论终结,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他们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做出约定。被告远大公司2013年7月5日出具的欠条系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欠条所载被告远大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1 620 964.8元,原告主张的对于该笔逾期款项,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的逾期利息,并上浮50%,合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未拥有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但却自认确已接收到原告的诉争房产的钥匙,并基于同案外人周永新、刘志军的抹账协议将钥匙交给以上案外人,自已并未得到任何利益的主张,于法无据,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 620 964.8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 620 964.8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市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 1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 136元由被告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梁玉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

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高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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