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217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园园,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以琳,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伟,男,1974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韩玉成,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张伟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65.00元,减半收取即483.0元,由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照军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林海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