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08号
原告:王第,男,1957年12月21日生,汉族,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职工,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山街2888号。
法定代表人:许宪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第诉被告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第,被告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第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工龄近30年。原告常年患有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高脂血症、高尿酸血症、双颈动脉斑块形成、腰椎间盘膨出、颈椎病、腔隙性脑梗塞等多种疾病。经社保部门审批享受慢性病待遇。2013年4月原告慢性病发作,感觉身体不适无法坚持工作,原告向被告申请休长假。同时,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示了看病的收据,以及体检报告、慢性病社保审批表,经被告同意自2013年4月休假,被告自2013年4月开始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直至2013年12月止。2014年1月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疾病救助费,虽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仍不支付。原告因与被告交涉疾病救助费事宜支付往返交通等费用2520.5元。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患病休假期间被告应支付病假工资及疾病救助费,现被告拒不支付病假工资及疾病救助费的行为已违反劳动法。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工资8038元,并继续支付2014年8月之后的工资直至医疗期满。2.被告支付交通等费用2520.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份工资。
被告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从2014年未向被告提交病假诊断,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明原告需停工医疗的材料,而是自行休息,所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主张的交通等费用无法律依据。
原告王第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工龄审批表工作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病历两份,证明原告确实患有必须停止工作需要治疗休息的疾病,原告再次申请医疗期时被告按原告要求所交付的手续。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只能证明原告患有慢性疾病,但不能证明原告需要停工医疗,并且按照其出院时间计算也已经超过了停工医疗期。吉林市中心医院病历时间是2014年5月,与原告主张的事项无关,在该住院期间我公司已经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工资。
3.诊断书三份,证明原告的病情需要申请医疗期休息,原告再次申请医疗期时,主动向被告交付病休证明。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无法判断,三份门诊病历中一份是嘉兴市第一医院,一份是嘉兴市第二医院,还有一份是嘉兴市中医院,都有2013年11月10日就诊的记录,是发生在2013年,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不能证明原告需要无限期的停工病养。
4.吉林市慢性病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患有慢性病,该审批表也是被告要求原告申请休息医疗期需交付的证明。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审批表2012年的,按照停工医疗期2年的规定,已经超过期限。
5.嘉兴中医院入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病情的严重性,应马上住院治疗。
被告认为该证据记载的时间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
6.疾病诊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同意原告休息医疗期,无需再按病假递交诊断书。
7.2013年11月6日嘉兴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不需要原告诊断书,将原告的诊断书退回。
被告质证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时间是2013年的,证明不了本案诉争的问题。
8.工资单两份,证明被告没有按规定支付2014年1—4月份疾病救助费。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资单上2014年1月至4月份都有余额,是被告按照原告不上班给原告开的基本工资,扣除了代扣代缴保险、公积金之后剩余的金额。
9.员工考勤管理规定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已按此规定递交申请医疗期的手续,没有一点违纪行为。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说明在工作期间看病,应履行请假手续,因病请假休息,须有吉林市医保定点医院诊断书。
10.劳动争议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1.疾病诊断书五份,证明劳动仲裁计算的天数。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诊断书原告没有交到我公司人事部,只是在仲裁时提供的。
12.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入院卡,证明医院要求原告住院,但不给开诊断书。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13.火车票4张、复印费票据3张、电话费11张、出租车票据4张、火车票手续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尽管在休医疗期病假也在严格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按时返回单位及时处理问题及费用数额。
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举证据。
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对证据1(工龄审批表工作卡)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病历两份),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证据3(诊断书三份)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因被告并无反证可证明该证据系不真实的,故予以采信;对证据4(慢性病审批表)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证据5(嘉兴中医院入院证)因系2013年3月份入院证,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6(疾病诊断书)及证据7(嘉兴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但因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患病,并不能证明原告不需要向被告请病假,故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对证据8(工资单两份)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证据9(员工考勤管理规定)因被告对真实性无意义故予以采信,但因该证据系规定,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请病假的资料,故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对证据10(劳动争议裁决书)、证据11(疾病诊断书五份)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证据12(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入院卡)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证据13(火车票4张、复印费票据3张、电话费11张、出租车票据4张、火车票手续费票据1张)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王第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患有高血压等疾病。被告于2013年4月开始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2014年1月-4月,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疾病诊断书等病休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病假期间工资。2014年2月16日经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四六五医院诊断,建议休息3天,2014年4月5日经浙江省嘉兴市第一医院诊断,建议休息3天,2014年4月16日经嘉兴市第二医院诊断,建议休息2日天,2014年4月25日经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四六五医院门诊诊断,建议全休3天。2014年5月以后,被告为原告每月支付病假工资946.68元。
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其2014年1-4月工资向吉林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吉林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吉高劳人仲字(2014)第16号劳动争议裁决书,裁决: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以现金形式给付申请人王第8天病假工资,合计人民币388.40元。驳回王第其他仲裁请求。并交代了诉权。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患病需要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疾病或休息,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递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办理病休手续,按照医嘱进行治疗或休息,不得随意自行休息。企业对确因患病未上班的职工应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之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因原告提举的证据只能证明在2014年1月至4月之间,医嘱建议休息11天,故在原告未能证明其在2014年1月至4月间获得用人单位批准病休或有医嘱建议休息的情况下,本院只能支持原告11天的病假工资。因原告2014年病假工资为1624元(实领工资+扣缴个人交纳公积金等部分),故被告应给付原告825元(1624元÷21.75天×11天=82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因处理病假事宜所支持出的费用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第工资825元。
二、驳回回原告王第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第。
如果被告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译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