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景斌与吉林市龙潭区丰盈水泥管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27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868号

            

 (2015)龙民一初字第868号

原告:曲景斌,男,1955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庞巍,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丰盈水泥管厂,住所:龙潭区。

经营者:周权,男,197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曲景斌诉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丰盈水泥管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景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巍,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丰盈水泥管厂的经营者周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景斌诉称:被告因经营,2012年5月1日欠原告欠款53,254.00元,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周权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上述欠款,如届时未还清全部欠款,周权自愿从2012年5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53,254.00元追加该欠款利息,欠款利率按月三分计算,直到本欠款金额和利息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120,354.0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丰盈水泥管厂辩称:被告的经营者周权在2015年2月份时还给原告5,000.00元,周权确实给原告签了欠据,但是欠据上的内容周权没看就把名字签了,被告认为利息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为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丰盈水泥管厂制作模具,原告生产大概8万元的货,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尚欠原告曲景斌模具款53,254.00元,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丰盈水泥管厂的经营者周权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曲景斌出具了欠据,借据上约定如届时未还清全部欠款,周权自愿从2012年5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53,254.00元追加该欠款利息,欠款利率按月三分计算,直到本欠款金额和利息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丰盈水泥管厂的经营者周权对该欠据上其签名表示无异议,但表示原告制作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制作模具并交付给被告,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给付报酬,虽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承揽合同,但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约定支付报酬即货款。被告出具欠据,系对双方承揽合同关系的确认,同时,确认被告欠付原告曲景斌模具款53,254.00元,且被告的经营者表示承认该笔欠款,故对于欠款数额为53,254.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的经营者周权在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据,写明还款计划,应当视为双方已对支付货款的期限作出约定,被告未在该期限内支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在欠据中约定了未按还款计划偿还欠款的利息,即“如届时未还清全部欠款,周权自愿从2012年5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53,254.00元追加该欠款利息,欠款利率按月三分计算,直到本欠款金额和利息全部还清为止”该约定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诉请中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制作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利息过高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该承揽合同发生在2012年,在此期间被告未要求原告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也未提交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反而在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据对该笔欠款予以确认并约定按还款计划还款,同时,对于利息的约定出于双方自愿,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丰盈水泥管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曲景斌欠款53,254.00元及利息(以53,254.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7.00元,由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丰盈水泥管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 丹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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