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784号
原告:冷秀芝,女,1972年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于屯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马世波,舒兰市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有富,男,1964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于屯村四组。
原告冷秀芝诉被告赵有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有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秀芝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6月3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育有一女赵佳丽,现已经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性格不和,婚后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吵架,影响夫妻感情。2011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因产生矛盾分居至今。2012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调解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因被告赵有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赵佳丽(1994年7月25日生),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被告离婚,于2012年3月13日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努力协调家庭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冷秀芝与被告赵有富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冷秀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果 丹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亚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