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911号
原告:公主岭市某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告:董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原告公主岭市某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云某(已死亡)、董某、陈某某在公主岭市某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购买化肥,价款40469元,三人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12月20日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财、陈方义偿还此款。
本院认为,原告方无法提供二被告的确切地址,且无法找到二被告,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公主岭市某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玲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吴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