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183号
原告:吉林某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主任。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原告吉林某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合作直供店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代理销售原告化肥,同时约定了具体销售方式、价款、利息及违约责任。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尚欠原告货款2923175.11元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要求给付此款。
本院认为:原告方无法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且无法找到被告徐某某,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某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18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喜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吴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