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某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8:27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183号

原告:吉林某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主任。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原告吉林某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合作直供店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代理销售原告化肥,同时约定了具体销售方式、价款、利息及违约责任。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尚欠原告货款2923175.11元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要求给付此款。

本院认为:原告方无法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且无法找到被告徐某某,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某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18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喜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吴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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