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1636号
原告:沙秀娥,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哲亮,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佳寅,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
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敦化市翰章北大街83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美义,公司职员。
被告:杨乐伟,客车驾驶员,住敦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住所敦化市翰章北大街61号。
代表人:董成龙,经理。
原告沙秀娥诉被告常哲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秀娥委托代理人王鲁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佳寅,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美义,被告杨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哲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人保财险敦化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8时55分,被告常哲亮驾驶黑MA8256解放重型牵引车、黑BX995挂车在201国道668.8公里处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杨乐伟驾驶的吉H37337金杯客车相刮撞,造成杨乐伟及吉H37337金杯客车的乘车人郭丽杰、郭丽云、侯凤江、侯立国、侯懿洋、薛俊英、于雷、于丽凤、姜顺姬、崔景铁、沙秀娥、孙晓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敦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哲亮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乐伟、郭丽杰、郭丽云、侯凤江、侯立国、侯懿洋、薛俊英、于雷、于丽凤、姜顺姬、崔景铁、沙秀娥、孙晓娜无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8.60元、误工费80.94元、交通费20元,合计519.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部分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为准;2、本起事故发生之时,在保险期限内;3、赔偿顺序以法律规定为准;4、具体赔偿项目待原告举证时予以说明。
被告太平洋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辩称:1、被告常哲亮驾驶的肇事车辆黑BX995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2、本起事故中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常哲亮驾驶的黑MA8256解放重型牵引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主车、挂车的商业三者险按照比例共同承担损失;3、对本起事故的具体事实部分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为准;4、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医疗费418.60元应扣除医保外用药的部分,自负20%的比例,误工费80.94元原告应提供工资证明,主张交通费200元,超过相应的标准,我公司同意支付住院期间3元/日的交通费。
被告昌通运输公司、杨乐伟辩称:1、被告昌通运输公司、杨乐伟、人保财险敦化支公司,不具备被诉的主体资格,依据过错归责原则杨乐伟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行为,对交通事故亦不负有任何责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昌通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对交通事故的认定的责任无异议;3、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各被告在本起纠纷中应承担何种责任、承担的责任性质及范围;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昌通运输公司、杨乐伟质证无异议。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和事故责任的划分;2、该认定书认定常哲亮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沙秀娥无责任;3、沙秀娥的自然状况和主体资格经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核实。
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昌通运输公司、杨乐伟质证无异议。
证据3,敦化市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门诊诊断书1份、门诊手册1份、费用明细表1张、敦化市医院放射线科检查申请单1份。
证明原告沙秀娥因本次损伤支付医疗费用418.60元并在医院治疗1天,误工费按1天主张,每天80.94元。
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昌通运输公司、杨乐伟质证无异议。
证据4,交通费票据4张。
证明原告出院和入院发生的交通费20元。
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昌通运输公司、杨乐伟质证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机动车保险记录代抄单二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
证明被告黑MA8256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昌通运输公司、杨乐伟质证无异议。
被告常哲亮、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太平洋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昌通运输公司、杨乐伟、人保财险敦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4,各方对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以及原告的证明问题均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以及被告的证明问题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4日8时55分,被告常哲亮驾驶黑MA8256号解放重型牵引车、黑BX995挂车在201国道668.8公里处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杨乐伟驾驶的吉H37337号金杯客车相撞,造成金杯客车驾驶员即被告杨乐伟以及车内乘客郭丽杰、郭丽云、侯凤江、侯立国、侯懿洋、薛俊英、于雷、于丽凤、姜顺姬、崔景铁、沙秀娥、孙晓娜受伤,薛俊英耳环丢失,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原告沙秀娥被送往敦化市医院进行治疗1日,支付门诊费418.60元,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本起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哲亮驾驶机动车雾天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会车时超车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杨乐伟无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常哲亮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乐伟以及车内其他乘客无责任。被告常哲亮驾驶黑MA8256号解放重型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被告常哲亮驾驶的黑BX995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被告杨乐伟驾驶的金杯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敦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另查明:被告常哲亮驾驶的黑MA8256号解放重型牵引登记车主为黑龙江省博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黑BX995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龙江县祥龙运输车队,实际车主为被告常哲亮。
再查明:另案原告于丽凤等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837290.83元。
本院认为:被告常哲亮驾驶机动车,雾天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会车时超车,撞上被告杨乐伟驾驶的金杯客车,造成车内乘客沙秀娥受伤,被告常哲亮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常哲亮应对原告沙秀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常哲亮驾驶的肇事车辆主、挂车均投保了相应的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庭审中陈述哈尔滨南岗支公司的理赔由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作为有偿付能力的分公司,且认可对本事故进行赔偿,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太平洋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常哲亮承担赔偿责任。因本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故其他被侵权人的合理损失在按照先交强险后商业三者险的规则予以赔偿的同时,应按照各自合理损失的比例确定各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的数额。被告常哲亮主张被告杨乐伟、昌通运输公司以及人保财险敦化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乐伟在本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行为,且被告杨乐伟在被告人保财险敦化支公司投保的为交强险,仅能赔偿“第三人”的合理损失,而原告沙秀娥为车上人员,故本院对被告常哲亮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418.60元、交通费20元、误工费80.94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沙秀娥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8.60元、误工费80.94元、交通费20元,合计519.54元。原告沙秀娥的合理损失与其他伤者的合理损失已经超过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以及太平洋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的理赔限额,故原告沙秀娥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相关受害人损失的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常哲亮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算,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98元[(原告沙秀娥医疗费418.60)÷(13人医疗费总额)220492.09元×1万]、误工费等为20.91元(沙秀娥误工、护理费等100.94元÷531059.24元(13人伤残等费用总额)×11万)。不足部分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太平洋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各20万)予以赔偿,即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沙秀娥136.8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沙秀娥136.84元,仍有不足部分205.97元,由被告常哲亮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沙秀娥人民币176.7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沙秀娥人民币136.84元;
三、被告常哲亮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沙秀娥人民币205.97元;
四、驳回原告沙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常哲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常哲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立鑫
代理审判员 滕百茹
代理审判员 高红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存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