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467号
原告:长岭县前七号镇某某饲料兽药商店。
负责人:李某某,女,汉族,住长岭县。
被告:长岭县大三号村某某养殖合作社。
负责人:盛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
原告长岭县前七号镇某某饲料兽药商店诉被告长岭县大三号村某某养殖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方无法提供被告长岭县大三号村某某养殖合作社负责人盛某某的确切地址,且无法找到被告盛某某,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59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喜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吴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