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8:27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356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888号。

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巍,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以琳,该公司员工。

被告:吕淑珍,女,1969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王家村一组。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环城商业银行)与被告吕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2015年11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吕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环城商业银行诉称:吕淑珍于2010年10月28日在吉林环城商业银行大口钦支行(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口钦信用社)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8日,月息:8.37‰,借款用途:购买水稻收割机。借款到期后,吕淑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吕淑珍偿还所欠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口钦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共计24608.00元,其后利息按合同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

吕淑珍答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吉林环城商业银行大口钦支行(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口钦信用社)向吕淑珍发放贷款5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8日,利率为月利率8.37‰,贷款用途为购买水稻收割机。借款到期后,吕淑珍未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吉林环城商业银行出示的贷款发放凭证为证。

本院认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大口钦信用社向吕淑珍发放贷款5万元,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吕淑珍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吉林环城商业银行要求吕淑珍偿还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合同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8.37‰,逾期利率没有约定,吉林环城商业银行主张对逾期利息按照借期内利率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吉林环城商业银行要求吕淑珍按照月利率8.37‰承担2010年10月28日至2015年8月31日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0年10月28日至2015年8月31日利息为5万元×8.37‰÷30天×1764天=24608.00元。2015年9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37‰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万元;

二、截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共计24608.00元,与本金同时支付;

三、2015年9月1日起至本金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37‰计算,与本金同时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00元,由被告吕淑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照军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海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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