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430号
原告:刘伟,男,汉族,1977年11月21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林市博华医院,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山西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金淑。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伟诉被告吉林市博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伟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伟撤回起诉。
审判员 刘少华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千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