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977号
原告赵伟刚,男,1973年4月22日生,汉族,吉林市纵横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经常居住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王永志,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韬,男,1981年6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佟丽萍,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可然,女,195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市激光材料厂退休职员,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代表人张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威威,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东晨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高新区大庆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邱玉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彦霞,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伟刚诉被告陶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吉林市东晨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晨药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曲威威、吉林市东晨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伟刚诉称,2014年1月13日19时07分,被告陶韬驾驶吉BX0896号小客车沿汉阳街由南向北行驶到荣津大药房门前时,因忽视瞭望将站在道路中间准备继续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外伤、左侧隔疝、左侧血胸、脾破裂、牙外伤、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左颞叶脑挫裂伤、电解质代谢紊乱、高钾血症、呼吸性酸中毒、代谢性酸中毒、低蛋白血症、左胫骨骨折不连接等伤,两次住院56天,共支出医疗费176,694.62元,被告陶韬支付9,000.00元,被告东晨药业支付41,000.00元。原告的伤经鉴定:脾切除:八级伤残;胸膜粘连: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需3,000.00元,第二次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20天。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东晨药业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告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6,694.62元(含后续治疗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600.00元、护理费20,632.10元、误工费154,482.75元、伤残赔偿金138,102.52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00元、交通费550元、财物损失5,016.00元,合计521,077.99元-50,000.00元(被告已付)=471,077.99元,鉴定费2,145.70元;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陶韬承担,东晨药业对被告陶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陶韬承担。
被告陶韬辩称,被告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系东晨药业的送货司机,被告在试用期,与东晨药业形成试用期的劳动关系。事发时被告没有完成当天的工作任务,还在工作,事发时系工作时间,单位存在过错,导致被告疲劳驾驶,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不等于民事责任划分,用人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造成的损害承担替代责任,因此被告对本案不应当承担责任。且被告方垫付了9,000.00元的医药费。
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不符合部分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公司同意赔偿。医药费扣除医保外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的合理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按四个月居民服务业计算标准给付,如对方是农村户口按农村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如对方是农村户口按农村标准给付;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没有合法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鉴定费用。
被告东晨药业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答辩人没有过错且不知情,至今没有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陶韬到我公司不到一个月,系试用期员工,事故发生时间为晚上七点多,不是工作时间,因此,不能确定是从事雇佣活动。原告主张答辩人与被告陶韬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出于人道主义,答辩人给原告支付了医药费41,000.00元,该款项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答辩人。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因该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陶韬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明确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陶韬作为第一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是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技术指标不合格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依据原告所说的侵权责任法49条规定,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按份责任,我们公司认为占10%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原告赵伟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龙公交认字(2014)第14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陶韬驾驶吉BX0896号小客车将原告撞伤,被告陶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陶韬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东晨药业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陶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吉化总医院住院病例、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6天。
被告陶韬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东晨药业经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一份病历发现原告有脂肪肝等疾病,仅针对本次事故所导致的外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的疾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6天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发票》、《吉林省服务业医疗住院专用发票》、《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7张、《吉林省服务业医疗门诊专用发票》2张、《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张、《证明》、《病人结账费用明细》、《吉化总医院门诊手册》2册、《北华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手册》1册,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共花费医药费163,069.08元。
被告陶韬经质证后表示医药费票据系医院出具的没有异议,对药店购买的药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经质证后表示医药费票据系医院出具的没有异议,对药店购买的药有异议,用药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
被告东晨药业经质证后表示对医药费票据系医院出具的没有异议,对药店购买的药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73,869.08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病案室出具的《护理证明》、《北华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情介绍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42天。
被告陶韬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东晨药业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42天的事实且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5、《北华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书》诊断书11张、《吉化总医院疾病休假证明书》3张,证明原告出院后不能工作需要休息。
被告陶韬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且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我方认为是合理的。
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经质证后表示由于原告没有按照此诊断书计算误工时间,所以对误工时间没有异议。
被告东晨药业经质证后表示有异议,根据医疗规定,医院开具诊断书只能是半个月,不允许一个月的时间,且诊断书没有相应的门诊手册予以佐证,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6、吉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00号《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被鉴定为脾切除:八级伤残,胸膜粘连: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00元,第二次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20天。
被告陶韬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东晨药业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脾切除:八级伤残;胸膜粘连:拾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需人民币3,000.00元;第二次出院后需人护理120天,每日一人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7、吉林市纵横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是吉林市纵横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每月工资8,000.00元。
被告陶韬经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经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没有在劳动部门备案的聘用合同,第二如果原告的工资已达到8,000.00元应配有完税证明。
被告东晨药业经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提供与公司签订的真实劳务合同、工资条、银行卡、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原告没有提供在该公司的误工时间,即便误工也应发放基本工资。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吉林市纵横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事实,本院对该项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每月工资8,000.00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证明力不予确认。
8、《亨吉利名表行》凭证、《金银珠宝首饰质量保证单》、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财产损失5,016.00 元。
被告陶韬经质证后表示即使真实丢失,也不应当承担原价,有折旧的问题。
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经质证后表示即使真实丢失,也不应当承担原价,有折旧的问题。
被告东晨药业经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折旧的问题,没有物价鉴定我方不予认可,2张票据无法证明是因为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佩戴了手表和玉坠。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手表、翡翠玉坠毁损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明力予以确认。
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共支付交通费550.00元。
被告陶韬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经质证后表示交通费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仅赔偿入院出院的费用。
被告东晨药业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的实际居住、住院以及受伤地点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10、《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款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门诊号》、《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共支付鉴定费2,145.70元。
被告陶韬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经质证后表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东晨药业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2,145.7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证明吉BX089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陶韬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东晨药业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1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在肇事期间技术质量不合格,被告东晨药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陶韬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能够证明肇事车辆是不合格的车辆。
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东晨药业经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是被告陶韬忽视瞭望造成的本起事故而不是驾驶车辆不合格造成的。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1月13日,检验报告是2014年1月16日,是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进行的检验,检验报告显示车辆左右灯有问题,不能排除系此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害,如果原告想要证明车辆质量有问题,应提供事故发生前及发生时车辆质量有问题,不能证明被告东晨药业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评判。
被告陶韬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系不合格车辆。
原告赵伟刚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东晨药业经质证后表示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评判。
2、《吉林市东晨药业线路回执单》、《吉林市东晨药业销售出货单》、《吉林市东晨药业有限公司随货同》、会议记录本、送货记录本,证明被告陶韬与被告东晨药业之间形成了试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工作时间超出了早8点到晚5点的时间。被告陶韬事故发生当天是在工作时间范围内,事发时还是在工作时间,在为单位送药,是职务行为。
原告赵伟刚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东晨药业经质证后表示记录本是被告陶韬母亲自己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针对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是针对我方车辆不合格进行赔偿,并不是雇佣关系而进行的连带赔偿。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陶韬与被告东晨药业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工作时间并不固定,有时超过晚5点。2014年1月13日吉林市东晨药业线路回执单和送货记录本中关于2014年1月13日的退货凭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事故发生当天15时8分,被告陶韬领取线路回执单开始送药,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部分药物没有送完,进而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陶韬仍在送药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东晨药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123号《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赵伟刚误工时间自伤后时始到其在其他机构评残(以鉴定书为准)前壹日止。
原告赵伟刚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陶韬质证后表示不发表意见,因为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质证后表示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赵伟刚误工时间自伤后时始到其在其他机构评残(以鉴定书为准)前壹日止,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13日19时07分,陶韬驾驶吉BX0896号小客车沿汉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荣津大药房门前处时,将站在道路中间准备继续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赵伟刚撞伤。事故发生后,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伟刚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伟刚到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6天,其中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32天,赵伟刚到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其中二级护理10天。赵伟刚共支付医疗费用173,869.08元。陶韬已给付赵伟刚9,000.00元,吉林市东晨药业有限公司已给付赵伟刚41,000.00元。
另查明,2015年3月9日,赵伟刚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脾切除:八级伤残;胸膜粘连:拾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需人民币3,000.00元;第二次出院后需人护理120天,每日一人。2015年7月31日,赵伟刚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时间自伤后时始到其在其他机构评残(以鉴定书为准)前壹日止。
又查明,本案肇事吉BX0896号车辆所有权人系吉林市东晨药业有限公司,陶韬系吉林市东晨药业有限公司送货司机(试用期)。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问题。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事实已作出认定,被告陶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伟刚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认可。被告东晨药业自认被告陶韬系其单位送货司机,在试用期,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虽被告陶韬不是被告东晨药业的正式员工,但被告陶韬已与被告东晨药业形成了人身隶属关系,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陶韬每天的工作流程是到公司领取单子、送货、把送货车辆和送药的回执单送回公司,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陶韬正驾驶东晨药业送货车辆送药,被告陶韬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虽原告赵伟刚请求被告东晨药业对陶韬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庭审中被告陶韬的抗辩及举证,原告赵伟刚表示被告陶韬抗辩其为职务行为,如果法庭确认为职务行为,其没有意见。综上,被告陶韬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告东晨药业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东晨药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关于损失赔偿的顺序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赵伟刚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东晨药业予以赔偿。
三、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告赵伟刚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中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73,869.08元,原告赵伟刚主张173,694.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100.00元=5,6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8.59元×2人×14天+108.59元×1人×42天+108.59元×1人×120天=20,632.1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赵伟刚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故残疾赔偿金为22,274.60元×20年×(30%+1%)=138,102.52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误工费因原告赵伟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每月工资8,000.00元的事实,但其从事的行业属于制造业,本院认为应按照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经鉴定自伤后时始到其在其他机构评残(以鉴定书为准)前壹日止,即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3月8日,共计419天,故误工费为178.59元×419天=74,829.21元;鉴定费2,14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赵伟刚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 可以认定原告确已遭受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应以8,000.00元为宜;财产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手表损坏、翡翠玉坠丢失,因原告未申请对手表价值进行鉴定,本院无法确认该手表残存价值,故本院仅支持翡翠玉坠财产损失,即3,000.00元,以上合计:429,554.15元。
在交强险范围内,根据保险规定在死亡伤残项下原告赵伟刚应得赔偿数额为242,113.8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范围内可得赔偿为110,000.00元。根据保险规定在医疗费用项下原告赵伟刚应得赔偿数额为182,294.6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范围内可得赔偿为10,000.00元。根据保险规定在财产损失项下原告赵伟刚应得赔偿数额为3,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范围内可得2,000.00元。综上,本案原告赵伟刚在交强险范围内可得赔偿为122,000.00元。
在第三者商业险部分,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被告仍应赔偿原告损失429,554.15-2145.70元-122,000.00元=305,408.45元(扣除精神抚慰金部分),因肇事吉BX0896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 由于被告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被告中国人保吉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00元。
故扣除被告东晨药业已垫付41,000.00元后,被告东晨药业应赔偿的数额为166,5544.15元。因被告陶韬已垫付9,000.00元,本案中被告陶韬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赵伟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被告陶韬9,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赵伟刚122,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赵伟刚100,000.00元,合计222,000.00元;
二、被告吉林市东晨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伟刚各项赔偿款合计166,5544.15元。
三、驳回原告赵伟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3.00元,由原告赵伟刚负担1,670.60元,由被告吉林市东晨药业有限公司负担6,68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毓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夏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