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重初字第00004号
长民重字第4号
原告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XX。
被告乔XX。
委托代理人高XX。
被告袁XX。
委托代理人高XX。
原告XX有限公司与被告乔XX、袁XX合同纠纷一案,原告XX有限公司于2015 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李晓东
审 判 员 刘国军
代理审判员 宋 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甘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