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1482号
原告敦化市东升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志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珂,法律顾问。
被告敦化市沙河沿镇长乐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冯殿梁,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杭永生,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树明,村会计。
原告敦化市东升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敦化市沙河沿镇长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东升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珂,被告敦化市沙河沿镇长乐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冯殿梁、委托代理人杭永生、王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敦化市东升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以下简称鹿业公司),1998年8月10日,敦化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林权证。林权证中所载15、17林班,面积149公顷。近几年来,被告无故在15、17林班内的林地开垦多块耕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刻停止侵害,并要求其腾退林地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腾退15、17林班内的林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敦化市沙河沿镇长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以下简称村委会),村委会没有侵害原告的林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原告所称的林地是我村所有,但在1958年左右给当时的鹿场划了一块地使用。该林地在1982年发包给了村民。原告取得的林权证把我村在195几年土地划在了林班内,所以村委会对原告取得林权证的时间和程序都有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否支持。
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原告为公司,具有主体身份。
被告无异议。
证据2,林权证、草图。
证明1998年敦化市政府给原告颁发林权证。原告取得15、17林班149公顷的林地权利,以及具体位置。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在1985年之前没有这种林权证,该林权证是在1998年颁发。17林班不在我村范围内,15林班的一部分在我村范围内。
证据3,敦化市沙河沿镇林业站档案资料。
证明15、17林班林地的面积和四至范围。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证据4,照片。
证明15、17林班林地被开垦的现状。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不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对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证人潘某某的庭审证言。
证明本案争议的林地是被告的自留山,属于被告所有。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没有从正面证明土地的归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2,证人康某某的庭审证言。
证明本案争议的林地是被告的自留山,属于被告所有。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人是被某某的村民,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
经庭审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经审查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不能对抗原告取得的林权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1998年8月10日,敦化市人民政府给敦化市沙河沿镇鹿场颁发了林权证。该林权证的主要内容为:根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的有关规定,经过清山划界确定下列15、17林班属于敦化市沙河沿镇鹿场。总面积为149公顷,四至为东长乐(沙河镇村)、西江南镇猪圈、南鹿场南山分水岭、北鹿场家属北山分水岭。敦化市沙河沿镇鹿场在取得林权证后,于2001年改制为敦化市东升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在未经沙河沿镇鹿场和原告同意,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15、17林班的部分林地发包给本村的村民予以开垦、耕种。由此,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被告侵犯原告林地使用权的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为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本案中,原告是由敦化市沙河沿镇鹿场改制而来,故原敦化市沙河沿镇鹿场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法定承受。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的15、17林班的林地开垦耕种,侵犯了原告财产权益,原告有权依法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15、17林班内的林地。另外,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敦化市沙河沿镇长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对原告敦化市东升鹿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使用权的15、17林班(敦化市沙河沿镇)、面积为149公顷内林地的侵害(四至为东长乐、西江南镇猪圈、南鹿场南山分水岭、北鹿场家属北山分水岭);并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侵犯15、17林班、面积为149公顷内的林地返还给敦化市东升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华
审 判 员 刘立梅
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翠翠
